(2015)泰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与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瑞福锂业有限公司,泰安中农嘉吉肥业有限公司,徐冬梅,陈振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58号原告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玉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静静,该公司职员。被告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鸣,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光斌,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霞,总经理。被告山东瑞福锂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绪凯,总经理。被告泰安中农嘉吉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淑青,总经理。被告徐冬梅。被告陈振华。原告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担保公司)与被告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明瑞公司)、山东瑞福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公司)、泰安中农嘉吉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徐冬梅、陈振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齐、董静静,被告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10月17日,被告明瑞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明瑞公司借款分别提供各1000万元的担保。同日,原告和被告明瑞公司与泰安市安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履约担保合同,由泰安市安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明瑞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新泰明瑞公司、瑞福公司、中农公司、徐冬梅、陈振华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以上五被告对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明瑞公司未能还款,只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致使原告于2015年3月4日为其代偿借款本息17496666.68元。请求:一、被告明瑞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17496666.68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3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新泰明瑞公司、瑞福公司、中农公司、徐冬梅、陈振华对被告明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瑞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明瑞公司、瑞福公司、中农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向肥城市法院申请债权保护,本案应移送肥城法院进行审理。二、被告已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对于高出四倍的利率部分,不应支持。被告新泰明瑞公司、瑞福公司、中农公司、徐冬梅、陈振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新泰明瑞公司、瑞福公司、中农公司、徐冬梅、陈振华分别签订五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中农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明瑞公司、瑞福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签订的最高额为1.5亿元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保证人瑞福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中农公司、明瑞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签订的最高额为1.5亿元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保证人新泰明瑞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瑞福公司、明瑞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签订的最高额为1.5亿元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保证人徐冬梅、陈振华担保的主债权为瑞福公司、明瑞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签订的最高额为1.5亿元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反担保的种类为借款人明瑞公司向银行和企业法人及自然人的的借款、方式为五反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范围为原告为被告明瑞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代偿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6日和10月17日,被告明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明瑞公司向各金融机构、法人单位、自然人处的借款提供履约担保,担保金额各1000万元,担保方式、范围、期间均以原告与被告明瑞公司及主债权人签订的履约担保合同约定为准,违约责任中约定,因被告明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致使原告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与两份委托担保合同相对应,即在2014年6月6日和10月17日被告明瑞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的当天,原告和被告明瑞公司与泰安市安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履约担保合同,约定由泰安市安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明瑞公司各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和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日,利率为月息2%,由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该两份履约担保合同签订的当日,泰安市安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明瑞公司汇付借款各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明瑞公司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仅偿还2014年6月6日合同的借款本金500万元。2015年3月4日,因被告明瑞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使贷款人泰安市安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4日为被告明瑞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7496666.68元,其中2014年6月6日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576666.68元;2014年10月17日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92万元。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申请人沈维花向肥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中农公司进行重整,肥城市人民法院以(2015)肥民破字第1-1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其申请;同日,申请人刘建国向肥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瑞福公司进行重整,肥城市人民法院以(2015)肥民破字第2-1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其申请;同日,申请人刘建国向肥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明瑞公司进行重整,肥城市人民法院以(2015)肥民破字第3-1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其申请。对上述案件,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分别作出(2015)肥民破字第1号、2号、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沈维花、刘建国对三被告的重整申请,并在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履约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收据、代偿材料、裁定书、公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泰明瑞公司、瑞福公司、中农公司、徐冬梅、陈振华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明瑞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明瑞公司及贷款人泰安市安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履约担保合同,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泰安市安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依约将2000万元贷款汇付给被告明瑞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明瑞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仅偿还2014年6月6日合同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其他借款本息未能偿还。依据原告与泰安市安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明瑞公司签订的履约担保合同的约定,泰安市安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催收该笔借款,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代替被告明瑞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7496666.68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偿义务,被告明瑞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偿还代偿款17496666.68元及违约金的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在其民事诉状中明确将违约金调整为同期银行货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新泰明瑞公司、瑞福公司、中农公司、徐冬梅、陈振华分别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以上各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决算期间内,因此,在被告明瑞公司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各最高额保证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5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明瑞公司追偿。对被告明瑞公司辩称“明瑞公司、瑞福公司、中农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向肥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债权保护,本案应移送肥城法院进行审理”的理由,因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已分别作出(2015)肥民破字第1号、2号、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沈维花、刘建国对三被告的重整申请,所以被告明瑞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代偿款17496666.68元及违约金(本金17496666.68元,自2015年3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泰安中农嘉吉肥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瑞福锂业有限公司债务总额1.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瑞福锂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泰安中农嘉吉肥业有限公司债务总额1.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瑞福锂业有限公司债务总额1.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徐冬梅、陈振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瑞福锂业有限公司债务总额1.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反担保被告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向被告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瑞福锂业有限公司、泰安中农嘉吉肥业有限公司、徐冬梅、陈振华承担(该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解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付昕明人民陪审员 张洪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