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孟健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孟健,蔡红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康与宙,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善峰,男,生于1975年6月17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孟健,男,生于1967年9月7日,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开封��。被告蔡红霞,女,生于1968年9月29日,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开封市。。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健、蔡红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善峰,被告孟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红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健于2014年6月30日,与我公司签订编号为CNTJ-HZ/20140628HN01003-BG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形式租赁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9台,总价款为309.17万元,被告蔡红霞作为该合同项下的共同偿还义务人。被告孟健在支付了首付租金635523.4元后,剩余租金按合同项下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月支付。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孟健不再按期支付租金,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5月6日,已产生逾期租金375849.45元,逾期利息27232.87元。要求被告孟健、蔡红霞共同支付逾期租金375849.45元,逾期利息27232.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健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但需说明的是九台塔机和标准节是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使用的人不全是我,九台塔机由我使用,但标准节我与他人签有协议,标准节一共105个,他人共占用58个。就逾期利息的事项,要求原告放弃。被告蔡红霞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健于2014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NTJ-HZ/20140628HN01003-BG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形式租赁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9台,总价款为309.17万元,被告蔡红霞作为该合同项下的共同偿还义务人。被告孟健在支付了首付租金635523.4元后,剩余租金按合同项下的《首期款明细及��赁支付表》按月支付。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孟健不再按期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5月6日,已产生逾期租金375849.45元,逾期利息27232.8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配偶承诺书、欠款明细表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健之间融资租赁关系明确,被告孟健因资金困难,在支付首付款后,剩余租金按合同项下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月支付,截止2015年5月6日,已产生逾期租金375849.45元,逾期利息27232.87元。原告要求被告孟健偿还逾期租金375849.45元,逾期利息27232.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蔡红霞出具的配偶承诺书为依据,要求其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照准。被告孟健与他人另有协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其本人对原告的付款义务。被告蔡红霞经本院��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健、蔡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375849.45元,逾期利息2723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8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孟健、蔡红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业群人民陪审员 宁继军人民陪审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