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玲菊、张玲云等与陈朋明、陈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菊,张玲云,陈朋明,陈生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00306号原告张玲菊,女,汉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系张洪朝长女。原告张玲云,女,汉族,1976年12月3日出生,系张洪朝次女。被告陈朋明,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被告陈生云,女,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玲菊、张玲云诉被告陈朋明、陈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菊、张玲云,被告陈朋明、陈生云的委托代理人汤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资金短缺,于2009年10月22日从张某处借走人民币10000元,于2012年9月2日从张某处借走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1月18日从张某处借走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三张。后张某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张某于2015年2月26日病故。二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以上债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三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2年9月2日借款10万元的借条已经归还过,因为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率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3张,证明二被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2、孟州市公安局会昌派出所、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坛东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张某于2015年2月26日病故,二原告母亲柴某于2015年3月12日病故;3、火化证明两份,证明二原告的父母亲张某、柴某均已经去世。二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朋明、陈生云借张某130000元,有其二人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债权人张某去世后,本案二原告张玲菊、张玲云系债权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债权人存在法定继承关系,对以上130000元债权依法可以继承,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已经归还10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也同意利息的给付方式。因此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朋明、陈生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玲菊、张玲云1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被告陈朋明、陈生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