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终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31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男,汉族,1983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住×××××。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3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4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15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华,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启标,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朱庄村渡口**户。系上诉人刘××弟弟。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州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原审被告人刘××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阜刑终字第003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州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原审被告人刘××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代理检察员胡钊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及其代理人刘海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张华、刘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10日,因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朱庄村姚庄郁××母亲去世在家中办丧事,现场请了两家办丧事的艺术团。其中一家“阜阳市玉龙蓝天演艺”系被告人刘××所请,并在空地搭建了临时舞台表演。另一家艺术团系郁××母亲娘家所请,在临时舞台对面的路上表演。当日11时许,现场有人提议要两班艺术团竞演,被害人姚××爬上“阜阳市玉龙蓝天演艺”的舞台上将舞台北侧的音响往后推(舞台西侧),刘××予以制止,两人为此发生争执。刘××用拳头往姚××面部击打,在双方撕扯过程中,二人从舞台上摔下,致被害人姚××鼻骨骨折、牙齿损伤、上颌骨骨折、左膝部损伤,之后双方被人拉开。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姚××鼻骨骨折、牙齿损伤、上颌骨骨折、左膝部损伤均为轻伤。被害人姚××受伤后,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44879.22元、误工费16899.3元、护理费5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照相费60元、鉴定费1900元、牙齿修复费用5000元、左膝部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合计人民币83290.92元。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8303.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提出:其的伤系刘××殴打所致,原审量刑过轻、判赔太少,请求二审增加判赔数额。其代理人除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外,还提出刘××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伤是摔下舞台所致。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刘××殴打被害人面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刘××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殴打被害人姚××,并致姚××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判赔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姚××及其代理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定罪量刑及附带民事判赔新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面部的伤是摔下舞台所致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击打被害人面部的事实有证人丁××、姚××、郁××、姚××、姚××、姚××、姚××、姚××、范××、谭××、姚××证言予以证实,证人丁××、陈××、姚××、姚××、吴××亦证实被害人在舞台上鼻子和嘴部有血,且谭××、吴××辨认出刘××就是在舞台上殴打被害人的那个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辩解被害人面部的伤是摔下舞台所致,与上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不符。因此,刘××及其辩护人的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姚××及其代理人的该节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针对上诉人姚××及其代理人关于民事判赔太少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较少的收入。原审依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相关法律规定,民事判赔并无不当。因此,该节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采取暴力殴打手段,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继军审 判 员 潘 智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余 林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