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仁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圣长发、邱祖德与朱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长发,邱祖德,朱建国,瞿红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仁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圣长发,汉族。原告邱祖德,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峰,汉族。被告朱建国,汉族。第三人瞿红梅,汉族。原告圣长发、邱祖德与被告朱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瞿红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圣长发、邱祖德及原告邱祖德的委托代理人邱峰,被告朱建国,第三人瞿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长发、邱祖德诉称,2013年度被告雇请两原告到被告承接的金沙工地、川港工地做工,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两原告金沙工地工资款30000元,川港工地70000元,合计100000元。被告当即写了欠条,并口头承诺2014年上半年付清,但至今未能给付,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工资100000元。被告朱建国辩称,两原告陈述的欠款情况属实,被告确实尚欠两原告劳务工资100000元。但被告现在经济拮据,希望与两原告协商还款时间,若协商不成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瞿红梅辩称,两原告均系钢筋工,也曾跟着被告朱建国工作过,第三人曾听说两原告承包过被告朱建国的工程,但具体是什么工程,第三人并不清楚。就本案两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款,发生在两原告与被告朱建国之间,第三人并不知情亦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朱建国向原告邱祖德、圣长发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邱祖德、圣长发金沙工地工资合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同日被告朱建国又向原告邱祖德、圣长发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邱祖德、圣长发川港工地成型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上述两张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2012年两原告承包了被告朱建国在金沙镇银河湾小区的钢筋后台下料工程,至当年年底结算时,被告朱建国支付了一部分工资后,就剩余未支付部分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金额30000元的欠条。2013年两原告承包了被告朱建国在川港家纺城华融和生的钢筋后台成型工程。2014年1月29日(农历腊月二十九),被告朱建国在兴东派出所就金沙镇银河湾小区的工资款重新向两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并将先前出具的欠条收回。同日,被告朱建国与两原告在兴东派出所就2013年的工资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朱建国支付了一部分工资后,就剩余未支付部分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70000元的欠条。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第三人瞿红梅因夫妻感情不和至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朱建国离婚。故本案中,本院依法追加瞿红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瞿红梅向本院陈述,2013年原告圣长发、邱祖德曾至第三人家中要债,2015年第三人也曾听其爷爷提到两原告到第三人家中要钱。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2张、本院与第三人瞿红梅的谈话笔录及原、被告、第三人庭审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朱建国立即支付100000元,有被告朱建国出具的欠条为证。庭审中,原、被告对欠款事实的发生陈述基本一致,第三人瞿红梅虽表示对两原告主张的欠款情况并不知情亦不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朱建国立即还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圣长发、邱祖德欠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建国负担。(此款两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葛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顾楠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