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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6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康泰新农农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泰新农农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北京康泰正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农一师供销(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三康安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伟,梁祖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6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泰新农农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5-55室。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B座首层。负责人杨燕,行长。委托代理人韩英华,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康泰正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腾路5号-1。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原审被告新疆农一师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交通西路。法定代表人郑术建,经理。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428号。法定代表人韩方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彬,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三康安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1081室。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原审被告李伟,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原审被告梁祖龙,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上诉人康泰新农农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新农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北京上地支行)、原审被告北京康泰正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正茂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农一师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农一师公司)、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三康安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康安食公司)、原审被告李伟和原审被告梁祖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623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北京上地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韩英华,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康泰新农北京公司、原审被告康泰正茂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农一师公司、原审被告三康安食公司、原审被告李伟和原审被告梁祖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三方均按原审法院裁定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康泰新农农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杨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