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俞君与印正、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君,印正,钱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662号原告俞君。委托代理人郭富和,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印正。委托代理人许维青,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宝琴,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勇。委托代理人谈健、陈德斌,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君诉被告印正、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晓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6月25日、8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君(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富和、被告印正(第一、三次庭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维青(第四次庭审未到庭)、金宝琴(第四次庭审到庭)、被告钱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斌(第四次庭审未到庭)、谈健(第四次庭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印正向被告钱勇要求借款88000元,钱勇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原告提供50000元给钱勇借给印正,原告遂提供了50000元给钱勇。后原告向钱勇催要借款,钱勇以该款借给印正为由拒绝归还,而印正也以向钱勇借款与原告无关为由拒绝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被告钱勇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印正欠钱勇的7万元中有5万元是俞君的。2、被告印正于2014年12月14日向被告钱勇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印正向钱勇借款8.8万元。3、证人费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俞君借钱给印正,其中3万元系从费某处拿的,还有2万元是俞君自己的,借款3万元时费某在场。4、证人沈某的出庭证言以及俞君向沈某出具的金额为1.5万元的借据1份,拟证明沈某于2015年2月15日向俞君出借1.5万元用于借给印正。被告印正在前三次庭审中均辩称,自己与原告俞君不存在借贷关系,是钱勇借款给自己且已全部归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第四次庭审则改变辩称为,原告俞君向自己提供借款本金46300元,已经全部归还。被告印正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5、被告印正于2015年2月13日向案外人仇军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印正为了归还俞君欠款向仇军借入现金6万元,其中有2万元归还给钱勇。6、被告印正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印正向俞君归还了4万元,并就余款1万元向俞君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且该款已于2015年3月3日还清。7、被告钱勇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钱勇与印正至2015年2月13日止无任何经济往来、债务两清、互不相欠。8、通话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印正和俞君就还款事宜进行多次通话。9、证人张某、龙某、房某、仇所平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听到印正和俞君争论还款事宜。10、证人徐某、黄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印正在2015年2月15日下午向其叔叔借车子。被告钱勇辩称,自己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印正仅归还了向自己借款的2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勇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1、手机短信、通话录音电子光盘及文字稿,拟证明钱勇实际收到印正还款2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印正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1的关联性;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无法确认借据的真实性。被告钱勇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认可不能据此证明自己与俞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中证人证言的关联性和无法确认借据的真实性。对被告印正提供的证据,原告俞君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但认为不影响俞君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但否认印正出具5万元欠据给俞君;认为证据9-10恰恰证明了印正欠俞君借款、俞君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钱勇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但认为仅归还了2万元给自己,不清楚是否归还俞君;对证据6不清楚;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但认为仅指向钱勇与印正之间的借款2万元;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但不确定关联性;认为证据9是传来证据,无法证明印正是否还钱;认为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钱勇提供证据,原告俞君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证据11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被告印正的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证据11中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并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通话录音是否有剪接进行司法鉴定,后又于2015年7月9日撤回鉴定申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印正向被告钱勇出具《借条》1份,借条记载“兹因印正生意周转不变(便)需要资金周转,而向钱勇借款,其借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4日到2014年12月20日,全部借款于2014年12月20日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计收。借款人(签名并按手印):印正,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12月14日”。被告钱勇出具《证明》1份,记载“印正欠我钱勇柒万元人民币上有伍万元人民币是俞君的。证明人钱勇,日期2015年2月11日”。在2015年8月19日最后一次庭审中,被告印正认可与俞君发生借贷关系,俞君向印正提供了借款本金46300元。另外,原告俞君、被告印正、被告钱勇三人一致确认以下事实:钱勇出具的《证明》中的“伍万元”是俞君向印正提供的借款本金46300元以及当场扣下的利息3700元。后因钱勇负责收款,故而将该借款5万元归并至2014年12月14日印正向钱勇出具的8.8万元的借条中,俞君将印正向其出具的合计5万元的借据4份归还给印正。印正已向钱勇归还了2万元借款,该2万元是属于钱勇向印正提供的借款,并非俞君提供的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俞君主张其与被告印正、钱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当事人之间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共同确认了原告俞君与被告印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俞君向印正提供了借款、印正向俞君出具了借条、后因为由钱勇负责收款才将该借款金额一并归到2014年12月14日印正向钱勇出具的借条上的事实。故本院综合当事人之间的陈述,确认原告与被告印正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印正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应承担还款责任。而鉴于原告俞君与被告钱勇之间没有借贷合意、俞君亦未向钱勇提供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俞君基于借贷关系要求被告钱勇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印正是否已归还了涉案借款。一、被告印正是否向被告钱勇归还了涉案借款。被告印正、钱勇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共同确认了印正向钱勇归还了2万元、该2万元并非系俞君提供的借款的事实,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印正没有向被告钱勇归还俞君提供的涉案借款。二、被告印正是否向原告俞君归还了涉案借款。被告印正提供了其于2015年2月13日向案外人仇军出具的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1份以及于2015年2月15日向俞君出具的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1份,述称其为了归还俞君借款于2015年2月13日向仇军借入6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将其中4万元归还俞君,对于余款1万元印正向俞君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1份,该《借条》背面注明俞君于2015年3月3日已经收到该1.5万元。后又提供了证人张某、徐某等人的出庭证言以及印正与俞君之间的通话记录打印件,试图佐证上述事实。被告钱勇提出不清楚印正是否向俞君归还了涉案借款。原告俞君否认被告印正归还了借款,并提供了证人沈某的出庭证言以及其于2015年2月15日向沈某出具的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1份主张印正于2015年2月15日向俞君出具的1.5万元《借条》是印正再次借款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印正主张已向原告俞君归还涉案借款,故被告印正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印正提供的其向案外人仇军出具的6万元《借条》仅能证明印正与仇军之间可能存在借贷关系,未能反映印正将其中4万元归还给俞君;对于印正是否将4万元归还了俞君,俞君本人不予认可,被告钱勇亦不能确认。虽然印正试图进一步提供其向俞君出具的金额1.5万元的《借条》予以佐证4万元已经归还,并主张已经还清该1.5万元。但是,仅从该借条的金额和时间不能必然推出印正向俞君归还4万元的事实;而印正随后提供的张某、龙某、房某、仇所平的出庭证言均是听印正本人描述的传来证据,提供的证人徐某、黄某的出庭证言仅能证明印正借车子的事实而未能证明还款事实,提供的通话记录打印单亦未能反映还款的通话内容。为反驳印正的主张,原告俞君提供了证人沈某的出庭证言以及自己向沈某出具的1.5万元的《借条》,共同证明该1.5万元是印正再次借款的事实。同时,结合俞君实际持有印正向钱勇出具的金额为8.8万元的《借条》原件以及钱勇向俞君出具的《证明》原件,本院注意到印正对“不与钱勇、俞君三方一起重新做手续、不处理8.8万元《借条》原件以及不收回钱勇向俞君出具的《证明》原件”的行为和解释存在不合理之处:(1)从原被告三方认可的2014年12月14日印正出具8.8万元《借条》后收回了原来向俞君出具的4张借据,以及被告印正在2015年2月13日向钱勇归还2万元时要求收回8.8万元《借条》的事实分析,被告印正是清楚地意识到8.8万元《借条》包括欠俞君的5万元以及欠钱勇的2万元,如不收回以前的借据,印正是要重复承担责任的。被告钱勇亦同时证实印正在2015年2月13日归还2万元之后没有要求收回8.8万元《借条》或重做手续。(2)从原告俞君陈述的向两被告追款时两被告互相推诿的情况、被告印正关于原告俞君是2015年1月份始向印正催款,印正以8.8万元《借条》是打给钱勇的理由多次拒绝向俞君还款及印正在看到钱勇出具的《证明》后于2015年2月11日向俞君重新出具5万元借据的陈述分析,可以推断出在2015年2月11日之前,原被告三方就为借条的内容、借款归还产生争议,而被告印正居然在三方已产生争议的情况下,未更改2014年12月14日8.8万元的《借条》内容,就又向俞君重新出具了5万元借据,显然与常理不符,与印正作为一个不止一次进行民间借贷行为的成年人的认知不相符。(3)从被告印正陈述因为2015年2月11日看到钱勇向俞君出具的《证明》故向俞君重新立下5万元借据的事实分析,被告印正已经意识该《证明》存在需要自己承担还款责任的可能性,但被告印正对不收回该《证明》的原因解释为“不知道该《证明》对其构成危害、以为跟其无关系”,明显不合常理。(4)从被告印正陈述的其在2015年2月13日向钱勇归还2万元时,钱勇已经出具了两不相欠的《证明》,故不处理8.8万元《借条》的理由分析,可以得知印正认为钱勇出具的两不相欠的《证明》可以证实8.8万元借款已全部清偿。但是印正当天仅归还了2万元,在印正和钱勇当时的观念中,钱勇出具的两不相欠的《证明》仅能证实印正与钱勇之间的2万元借款已清偿,不能证实涉案借款已归还,故该理由显牵强。另一方面,如果印正当时认为钱勇出具的两不相欠《证明》证实了其与俞君之间的借款已清偿,那么印正述称在之后的2015年2月15日又向俞君归还4万元借款的事实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对于本案被告印正是否已向原告俞君归还了涉案借款的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综合举证以及陈述,认为原告俞君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印正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俞君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被告印正在原告俞君向其提供涉案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印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俞君借款人民币46300元。二、驳回原告俞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印正负担1000元,原告俞君负担50元。(此款原告俞君已预交,被告印正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俞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审 判 长 叶晓红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潘慧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思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