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刑执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马小平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557号罪犯马小平,男,1992年9月23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彭阳县,现在吴忠监狱八监区服刑。宁夏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01月09日作出(2013)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小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小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严格遵守监规纪律和《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在皮具高车岗位中,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3年四季度获得表扬一次,2014年四季度获得记功一次,现累计得减刑分102分。本院认为,罪犯马小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马小平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该犯系主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小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21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