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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凯、刘秀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凯,刘秀敏,刘加峰,丁雪,丁相冬,王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1221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许传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宏伟,居民,该单位职工。被告:丁凯,居民。被告:刘秀敏,居民。被告:刘加峰,居民。被告:丁雪,居民。被告:丁相冬,居民。被告:王丰英,居民。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凯、刘秀敏、刘加峰、丁雪、丁相冬、王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欠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在通知被告丁凯、刘秀敏、刘加峰、丁雪、丁相冬、王丰英应诉时,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丁凯、刘秀敏、刘加峰、丁雪、丁相冬、王丰英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其直接送达应诉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