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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维音数码(上海)有限公司与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音数码(上海)有限公司,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908号原告维音数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YIHUIWA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映雪,女。委托代理人楼亮,女。被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蒋国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丽,女。委���代理人罗琼,女。原告维音数码(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映雪、楼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丽、罗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音数码(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及附件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呼叫中心业务CRM软件”项目提供专业的呼叫中心软件及相关服务包括系统的集成、测试等,采购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4,000元。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对产品完成了最终验收,被告于2014年5月6日收到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10,400元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相应的服务费,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0,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4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0.3‰标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销售协议》及附件真实性无异议,并已于2014年5月6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但是被告对涉案系统产品的质量一直存有异议,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进行的验收仅是初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形式,被告方签字人张捷亦非被告授权的经办人王蓓,故原告诉请的服务费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及附件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呼叫中心业务CRM软件”项目提供专业的呼叫中心软件及相关服务包括系统的集成、测试等,协议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成,交货后经被告指定收货人王蓓签字确认收货凭证后视为被告已收到软件及相关技术文档;“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采购总价款为184,000元,协议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总采购价款30%的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55,200元,原告交货并以被告编制的测试用例为标准通过被告验收,经被告签署最终验收合格单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总采购价款60%的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10,400元,系统正常运行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原告向被告出具总采购价款的10%的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8,400元,若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无争议款项,将以每日按延付日期加收延迟款项的0.3‰的违约金直至被告支付该款项;“验收”约定:产品安装完毕后,原告发出书面最终验收通知,被告应在三日内安排验收并签署验收单,验收单应由双方盖章且经办人签字,或由授权的经办人签字有效,如被告无书面异议,而不签署验收报告的,视同被告认可验收通知日为产品最终验收日,从产品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软件维护期;“维修及保修”约定:软件的维护期为12个月,维护期自软件最终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在维护期内原告负责自行承担费用对软件进行维修、更换和软件版本的升级。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55,200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员工张瑞宏向被告员工张捷发出电子邮件并抄送被告员工王蓓、丁俊,要求被告安排验收会议的时间。同日,张捷、丁俊均回复会尽快安排。2014年4月23日,丁俊向张瑞宏发出电子邮件并抄送张捷,向原告确认“一、我们这边的验收已经通过了。需要贵方星期五一起讨论一下关于最后维保情况。1、维保服务内容;2、维保服务方式;3、定期维护排查;4、响应时间及承诺。二、之前提出了一些BUG和补充的需求,已经跟新建提出了,希望改善功能与收尾工作同步进行。”同日,张瑞宏回复电子邮件,要求被告提供签字的验收单。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在被告处对涉案呼叫中心系统产品进行验收,被告方验收人员为张捷、丁俊,验收结论为“通过”、“通过近三个月运行通过验收”,由原告员工张瑞宏、被告员工张捷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署名。2014年5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10,4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但未支付该笔款项。2014年11月25日,因双方对系统故障维护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告知终止《销售协议》、拒付原告协议项下剩余款项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故双方形成纠纷。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销售协议》及附件、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银行回单、双方之间电子邮件1组、验收报告、《通知函》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销售协议》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系统设备是否经过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日电子邮件沟通往来确定于2014年4月25日对涉案系统产品进行验收,并得出“验收结论:通过”、“通过近三个月运行通过验收”的结论。被告虽然辩称该次验收仅为初步验收和附条件友情验收、验收报告未加盖被告公章且被告方签字人张捷并非合同指��的验收人员王蓓,但双方工作人员已对验收报告签字确认,审理中被告对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和内容亦表示认可,况且,被告所称的王蓓为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亦非授权的验收人员,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涉案系统设备已经验收通过。此外,被告称曾于2014年11月25日发函要求解除涉案协议并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鉴于原告对此要求不予认可,被告在本案中亦未提出相应反诉,故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鉴于被告确认已于2014年5月6日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10,400元的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0,400元及赔偿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每日0.3‰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音数码(上海)有限公司欠款110,400元;二、被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音数码(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10,4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0.3‰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减半收取计1,351元,由被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