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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青山与张林宗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山,张林宗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233号原告王青山(曾用名王清山),男,委托代理人平志军,被告张林宗,男,原告王青山诉被告张林宗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山的委托代理人平志军,被告张林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山诉称:2013年初被告承包了郑州市二七区园林所院内及周边绿化设施的维修、安装工程,被告的承包方式为大包、包工包料。因与被告是老家亲戚关系,被告承包后把该工程的用工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接到工程后就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到2013年10月份施工结束。工程结束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21000元工程款被告在2014年1月23日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至今未支付分文。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林宗辩称,欠条是我打的,当时我与原告共同在贾砦、二七园林两处干活,共欠原告21000元,我同意还钱,但需要一段时间。同时原告还欠我脚手架20套,并且原告已经使用了20个月。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王青山与被告张林宗共同在贾砦、二七园林所两处工地干活。2013年10月份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张林宗共欠原告王青山工程款21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元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清山现金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张林宗2014年元月23号”。后原被告就该欠款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中牟县黄店镇杓王村委会证明王青山曾用名王清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录音、杓王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人对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偿还。本案原告王青山与被告张林宗共同在贾砦、二七园林所两处工地干活,后经结算,被告张林宗共欠原告王青山工程款21000元并向原告王青山出具欠条。被告对此欠款表示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脚手架20套且已使用20个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被告可依据相应证据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青山支付工程款2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张林宗负担。剩余162.5元退回原告王青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喜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