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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民初字第96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詹莹莹,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委托代理人:章富欣。原告黄某甲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短暂相处,没有深入了解,于××××年××月××日在半推半就之下,双方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对被告缺乏深入了解,两人性格迥异,由巨大的代沟无法正常交流,婚前和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时常无言以对、互不理睬。因为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睦,至今未按照风俗办结婚酒席。婚后亦因感情不和、甚少共同生活,也未生育一儿半女。2014年4月份开始,双方正式分居,被告一直居住在娘家,原告则一人独自工作、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黄某乙、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没有办过结婚酒;原、被告没有一起生活的;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方的生活不好。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酒席以及被告没有在原告家生活过的事实。被告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的,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从我们认识到登记结婚是有六七个月的时间的,由于结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还一起去医院检查,后来在2013年的时候查出来来我有一个肿瘤后,原告就变心了,打电话给他也不理我,从我生病到现在原告不但不支付看病费用,还提出离婚。如果要离婚,原告要支付我所用的医药费、车旅费及后续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青春和精神损失费。被告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4、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被告一起去看病,感情是好的。5、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均系复印件)若干,证明被告生病后进行了治疗,且后续还要治疗,医疗费花费很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结婚是按照法律规定来的,只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行了,我们那边也有很多都没有办理结婚酒席的;本院结合证据3对原被告双方未办理过结婚酒席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单凭几个证人证言,村委会盖章是没用的,夫妻关系应当以登记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时间并不是一致的,从病历上看被告是2012年就去看过病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更加说明被告婚前就有这个病,只是婚前没有检查出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为家庭建设双方均付出较大努力,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间因缺少沟通和信任,加之被告身体原因,双方有矛盾产生,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上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彼此宽容、相互扶持,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晓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