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时林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林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时林龙,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张达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组织机构代码71241224-9。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方金贵、梁英贤,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林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达金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粤A×××××车于2014年12月21日向被告投保了一年期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3月27日20时许,原告驾驶粤A×××××车在白云区××与郑步敏驾驶的粤A×××××奔驰车发生碰撞事故,原告迅速报警和向被告报案出险,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郑步敏无责任。被告现场查勘后,对粤A×××××车定损金额为700元,对粤A×××××奔驰车定损金额为10780元。但粤A×××××奔驰车不论是4S店还是普通维修厂均表示10780元的维修费无法修复,被告又不同意重新定损,只好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对维修费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是维修费用为27000元。之后粤A×××××奔驰车送广州市华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由原告支付了27000元维修费。粤A×××××车由广州市应心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700元。为此原告共支付维修费27700元、评估费8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理赔。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7700元、评估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粤A×××××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5504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27日,属于保险责任期间。二、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第三者的车辆损失部分,原告及第三者车主应当会同被告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其自行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是其单方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后被告在接到报案后对车辆损毁进行查勘,并在事故后第二天作出定损核定结果,经协商确定,被告对第三者车辆损失的定损金额为10780元,应当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四、对于第三者车辆损毁是否已实际维修或已换件,没有相关的修理项目清单予以佐证该车辆损毁已实际换件,单凭修理费发票无法证明其产生的费用是本事故所致,不能以此支持原告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系其单方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就粤A×××××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27日20时05分,原告驾驶粤A×××××车在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北路由南往北行驶,遇郑步敏驾驶粤A×××××车由南往北行驶,因原告变更车道与粤A×××××车发生碰撞,造成粤A×××××车车身右侧后面部位与粤A×××××车车身左侧前部部位相撞的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粤A×××××车经被告定损,确定维修费为700元,该车后经广州市应心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700元。粤A×××××车经被告定损,确定维修费为10780元,原告到相关维修店了解后,认为被告定损的维修费10780元无法将车维修好,遂要求被告找有资质的机构定损。因被告没有回复,第三者车遂委托有价格评估资质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车车损进行了价格评估。2015年4月14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粤A×××××梅赛德斯-奔驰WDDNG9FB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27000元。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收取了评估费800元。粤A×××××车辆经广州市华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购买车辆配件费用为25350元,维修费用为1650元,合计27000元(有发票)。原告向被告索赔被拒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意外,且原告被认定为全责,原告要求被告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及第三者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及第三者的损失的责任。关于被保险车辆粤A×××××车的损失,经被告定损确定维修费为700元,该车后经广州市应心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700元,本院对被保险车辆粤A×××××车的损失700元予以确认,被告应赔付700元给原告。关于第三者粤A×××××车辆的损失,被告定损价格为10780元,该定损由被告单方作出,而有价格评估资质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车辆的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为:粤A×××××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27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用为27000元的发票,本院认为粤A×××××车受损维修费用27000元更为客观、合理,故本院确认粤A×××××车的损失为27000元,被告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向原告赔付2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粤A×××××车车损评估费800元,因证明车损价值属于原告举证的义务,其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8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粤A×××××车维修费700元、粤A×××××车维修费27000元,以上合计27700元给原告时林龙。二、驳回原告时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时林龙负担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金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郑白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