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汪家保与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家保,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161号原告:汪家保,男,195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48618849-5.法定代表人:潘义广,院长。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家保与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菊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家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剑、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8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康复治疗大厅康复治疗神经型颈椎病期间,大厅地面湿滑且被告无任何有关注意安全的提示,导致原告摔倒严重受伤,转入被告处骨三科进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2015年4月13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右股骨胫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符合八级伤残;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5240元、误工费49283元、残疾赔偿金14903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计243987元的70%即170790.9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原告因进行康复治疗在我院大厅摔倒,但其在大厅摔倒是因自身不慎行为所致,与安全保障行为无关。原告摔伤后预交部分医药费,尚欠医药费20465元,我院将予以追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举证:证据一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基本信息机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康复大厅摔倒受伤的事实和治疗经过。证据五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摔伤后即转入被告骨三科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后,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符合8级伤残,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证据六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的费用为1900元。证据七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安徽六安奥华太阳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4107元。证据八裕安区平桥乡胡家渡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迁,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九谈话录音,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方进行多次协商处理,被告方副院长潘院长及王科长对原告方在住院期间在医院大厅受伤事实认可。被告质证:对证据一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三组织机构代码无异议,对证据四出院记录无异议,但原告受伤是自己不慎摔倒导致,对证据五司法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受伤不是原告的问题,是自身行走不慎摔伤,系单方委托,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六司法鉴定费用不承担,对证据七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三性有异议,未提供用工合同,证据不充分。对证据八村委会证明三性有异议,应提供政府征地的相关材料。对证据九电话录音三性有异议。被告举证: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证明被告基本信息机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证明被告垫付20465元医疗费。原告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包括原告治疗颈椎康复2000元,另10000元是原告摔伤的治疗费用。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对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原告陈述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证据事实如下:汪家保系失地居民。2015年1月26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康复治疗大厅康复治疗神经型颈椎病期间,不慎摔倒受伤,转入被告骨三科进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原告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30465.2元(其中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垫付20465.2元)。原告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汪家保因意外致右股骨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符合八级伤残;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康复治疗,被告应对原告安全提供保障。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采取措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又没有证据证明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或原告故意行为,故被告对原告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未尽到安全审慎义务,对自身摔伤承担80%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4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90X30)、护理费15225元(101.5X150)、误工费40068元(111.3X360)、残疾赔偿金149034元(24839X30%X2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20元计239942.2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计47988.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家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计47988.44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0465.2元在履行中结算)。二、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家保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汪家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汪家保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