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王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住定州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14年6月曾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1743号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未联系,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陪嫁物品,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同意离婚,离婚是原告搞婚外情所致,要求原告退还彩礼,赔偿我的经济及精神损失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本院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本院(2014)定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返还陪嫁物品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但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秋景审 判 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易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