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三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孚洪与被告耒阳市大义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孚洪,耒阳市大义乡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三初字第309号原告周孚洪,曾用名周孚红。被告耒阳市大义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董严炜,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李翔兰,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孚洪诉被告耒阳市大义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因本案标的额低于湖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依法由审判员蒋小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孚洪、被告耒阳市大义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2月1日,被告所有的耒阳市大义乡泗马塘煤矿因缺乏资金,提出以月利率2.5分的条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员工借款,原告向泗马塘煤矿支付借款3600元,当天,泗马塘煤矿出纳李仕军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但至今未予清偿。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600元,并按月利率2.5分支付利息至债权实现之日止。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与被告无关,借款证明不是被告出具的,被告对借款一事毫不知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日,泗码塘煤矿李世军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泗码塘煤矿存入现金36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未约定期限,但该证明仅有李世军加盖的私人印章“李仕军”,既无泗码塘煤矿的印章,也无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其他财务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明,因既未加盖泗码塘煤矿的印章,也无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更未加盖被告的印章或由被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名,故不能认定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借贷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600元并支付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为此建立了借贷关系,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标的额低于湖南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48525元的30%,本院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实行一审终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孚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另25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小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雷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