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铁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舒紫薇与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铁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舒紫薇。委托代理人: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治刚。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原告舒紫薇与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操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1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紫薇的委托代理人石见君、被告木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治刚、第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紫薇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单位所有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沿黄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案外人周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两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10)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3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与被告系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负责安全地把旅客送到目的地。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保障原告人身安全,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因履行客运合同违约导致原告的各种损失。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197.93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木兰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主张无法律依据。2、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2887.3元,另原告借支现金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3、我公司已为事故车辆投保每座6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人人保公司述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本案涉及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否属于我公司承保的范围,原告必须提供有效凭证。2、由于本案的判决与我方有利害关系,我方需对原告证据质证,我方不认可的证据对我方不发生法律效力。3、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不完全一致。4、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原告舒紫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学生证及在校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赔偿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违约事实。证据三、事故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及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四、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和法医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级别、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和法医鉴定费用。被告木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费发票及病历,证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2887.3元。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向我公司借支现金2000元。证据三、事故车辆的承运人保险保单。证明我公司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每座60万元的责任保险,在我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证据四、重新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2500元,证明垫付了2500元的鉴定费。第三人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武汉读书,不能证明要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系单方委托,且鉴定级别的依据不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己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在学校生活满一年,符合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条件。对有异议的法医鉴定书,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做重新鉴定,2015年8月5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舒紫薇的伤残程序为X(十)级,休养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舒紫薇乘坐被告单位所有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沿黄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案外人周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两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舒紫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舒紫薇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59天,被告木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887.3元,并向原告借支现金2000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舒紫薇伤残等级为X(10)级,休养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营养时间3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舒紫薇购票乘坐被告木兰公司的大型客车,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将原告安全的送达到约定地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非因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了原告受伤,被告木兰公司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精神抚慰金不应在本案中适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获得赔偿标准为:残疾赔偿金4970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4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45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7737元,扣减原告借支现金2000元,被告木兰公司应付金额为65737元。对于被告木兰公司与第三人人保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舒紫薇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65737元。二、驳回原告舒紫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9元,由原告舒紫薇承担217元,由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承担722元(此款原告舒紫薇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帐号:17×××69-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操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梁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