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恒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曹亮、曹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恒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曹亮,曹晖,黎晓卫,沈波,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326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恒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杨世桥村南一组。法定代表人蒋根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林,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卫华,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亮。被告曹晖。被告黎晓卫。被告沈波。被告王峰。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恒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亮、曹晖、宗华、黎晓卫、沈波、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宗华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卫华、被告曹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亮、黎晓卫、沈波、王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亮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21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3月19日,月利率15‰,每月20日结付当期利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加付2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用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当日,其余各被告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项下本息等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欠本金及2014年10月21日至今的利息、逾期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曹亮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至完全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其中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为94726.48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上浮20%计算);2、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曹晖、黎晓卫、沈波、王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宗华的起诉);4、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曹亮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曹亮出具的《指定书》、《收款收据》、《借款借据》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南通通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出具的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曹亮出借了100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2、原告与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订立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转账汇入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凭证、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代理费10000元发票一份,以证实原告为主张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曹晖、黎晓卫、沈波、王峰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曹晖、黎晓卫、沈波、王峰为被告曹亮《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曹亮、黎晓卫、沈波、王峰未到庭质证;被告曹晖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宗华”的署名是曹晖所签。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曹亮、黎晓卫、沈波、王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原告庭审中确认“宗华”署名为被告曹晖所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除宗华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外,对证据的合法性,其余内容的客观真实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曹亮书面辩称,借款合同系答辩人签名属实,但向原告借款是受被告黎晓卫委托,借款后,答辩从将银行卡及身份证交予了黎晓卫亲戚将贷款转给了黎晓卫,且此后利息也由黎晓卫结付,因此,该款应由黎晓卫偿还,不应由答辩人还款。被告曹亮提交了以下材料:1、落款为黎晓卫的情况说明复印件;2、曹亮银行卡交易记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曹亮完成了放款义务,被告黎晓卫仅为担保人,非借款人。被告曹晖认可被告曹亮主张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曹亮提交的上述材料,仅证明其与被告黎晓卫间的资金往来关系,不能对抗原告与曹亮间的合同相对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曹晖辩称,其为曹亮签字担保属实,但根据曹亮意见,实际是黎晓卫借款,而原告违规向曹亮发款,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故不认可现在的担保。被告曹晖未提交证据材料。其余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曹亮以购买材料需流动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3月19日;月利率15‰,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曹晖、黎晓卫、沈波、王峰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为被告曹亮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人费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被告曹亮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借款借据》、《指定书》各一份,指定原告将合同项下借款汇入其农行开户的,账户为“62×××13”的账户,2014年5月26日,原告汇入被告曹亮上述账户1000000元,完成合同约定的资金出借义务。被告曹亮借得上述款项后,原告收取了借款2014年10月20日前的全部利息,因各被告未偿还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向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按约履行贷款义务,债务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还应承担约定的逾期利息。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其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曹亮对其办理借款手续、原告将贷款汇入其银行账户的事实不持异议,仅认为系代理黎晓卫借款,本院认为,代理行为应以被代理人名义办理,而本案中曹亮系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原告依合同约定及被告曹亮的指定,将出借资金汇入其本人银行账户,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当认定被告曹亮系借款人;至于被告曹亮取得借款后是否将银行卡交予他人并将借款转给黎晓卫,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无关联性。被告曹晖明确其在本案借款关系中,系为被告曹亮提供担保,故应对曹亮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其认为原告违规放贷,不影响借贷关系、连带保证关系的成立,被告曹晖应当与其他担保人黎晓卫、沈波、王峰共同为被告曹亮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恒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利息94726.48元(自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含约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及2015年4月22日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上浮20%计算);二、被告曹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恒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曹晖、黎晓卫、沈波、王峰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曹亮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0432元,由被告曹亮、曹晖、黎晓卫、沈波、王峰共同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该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赵广荣审 判 员 孙 进人民陪审员 汤莉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邱伶俐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