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三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晶晶诉唐玲、姜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晶,唐玲,姜功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三初字第00031号原告:张晶晶。被告:唐玲(常用名唐坤)。被告:姜功利。原告张晶晶诉被告唐玲、姜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玲、姜功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晶晶诉称:经朋友介绍,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和2012年12月11日两次借给被告唐玲合计人民币10.3万元。当时唐玲答应一至二个月还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均不还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玲、姜功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3万元及利息(2万元一笔自2012年8月30日起算,8.3万元一笔自2012年12月1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唐玲、被告姜功利均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唐玲多次向原告张晶晶借款,扣除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唐玲为原告出具《借据》2张。其中2012年8月30日唐玲向原告借款一笔2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内容为:“今借张晶晶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借期: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30日。欠款人:唐坤2012年8月30日”。后唐玲未能按时还款,又在该借据下书写“延期2012年11月30日前唐玲”字样。除该2万元外,另有多次借款剩余未还本金8.3万元,唐玲于2012年12月1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总条1张,内容为:“欠张晶晶人民币83000.-(捌万叁仟元整)其中:曲某某、孙某50000.-(伍万元整)2012年12月30日前结清13000元,其余欠款2013年1月30日前结清。欠款人:唐坤2012年12月11日”。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其中曲某某、孙某5万元系二人先前向原告借款,约定由唐玲担保。后期曲某某、孙某要向原告还款时,被告唐玲向原告借款,原告让曲某某、孙某二人直接将5万元给付至唐玲手中(一笔2万元,一笔3万元)。2013年9月7日,被告唐玲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我大名(身份证名)叫唐玲,小名叫唐坤,日常生活中我常用唐坤签字。特此证明。证明人:唐玲。2013.9.7”。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自丹东市元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查询结果显示被告唐玲与被告姜功利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2年8月30日《借据》1张、2012年12月11日《借据》1张、2013年9月7日《证明》1份、2015年8月31日丹东市元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结果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中,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唐玲向其借款10.3万元,提供被告唐玲书写《借据》2张及《证明》1份,可以证明被告唐玲尚欠原告借款10.3万元未还的事实。其中2张《借据》中明确载明借款期限,现均已到期,被告唐玲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判令给付。关于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或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唐玲应自各笔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超过上述规定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姜功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3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2张《借据》签署时间均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姜功利未证明存在原告与被告唐玲明确约定借款为唐玲个人债务或者婚姻法第十九条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姜功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玲、被告姜功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晶晶偿还借款本金10.3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一笔,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1.3万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余7万元,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玲、被告姜功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唐玲、被告姜功利共同负担。公告费565.6元,由被告唐玲、被告姜功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巍巍代理审判员 王东德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