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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凤江与万志剑、王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江,万志剑,王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390号原告马凤江。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万志剑。被告王盈。原告马凤江与被告万志剑、王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凤江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志剑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万志剑支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王盈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凤江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志剑、王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万志剑与被告王盈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1日,被告万志剑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应承担原告为此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该款二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志剑、王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马凤江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被告万志剑、王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2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xx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