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蒋金满,蒋春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4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住所地:城内丽州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若平。委托代理人:郑红莉,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玉桂路29号第7幢。法定代表人:蒋金满。被告: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永康市城西新区梅岭路28号。法定代表人:黄鹏。被告:蒋金满。被告:蒋春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与被告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蒋金满、蒋春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红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蒋金满、蒋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永康2014年人保字第839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为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蒋金满、蒋春玉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永康2014年人保字第839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为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签订“永康2014年人借字08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1%。合同中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息、违约金、违约责任(包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贷款期间,被告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的利息支付出现逾期,构成合同约定之违约事件,其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原告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一、判令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算2015年4月8日止,罚息自2015年4月9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算至2015年6月8日止,自2015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12.15%以188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二、由被告蒋金满、蒋春玉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蒋金满、蒋春玉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签订“永康2014年人借字08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1%。合同中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息、违约金、违约责任(包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2、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蒋金满、蒋春玉、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永康2014年人保字第839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为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蒋金满、蒋春玉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永康2014年人保字第839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为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签订“永康2014年人借字08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1%。合同中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息、违约金、违约责任(包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2015年6月8日,冯龙泛、卢香时为被告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归还本金12万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蒋金满、蒋春玉为被告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算2015年4月8日止,罚息自2015年4月9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算至2015年6月8日止,自2015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12.15%以188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第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蒋金满、蒋春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056元,由被告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蒋金满、蒋春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吕远征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承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