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承德县公路管理站与张久峰、尹继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德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公路管理站,张久峰,尹继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德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承德县公路管理站。法定代表人邹庆强。委托代理人王连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久峰。被告尹继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兴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高文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海民。被告承德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鹤。原告承德县公路管理站与被告张久峰、被告尹继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承德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明、被告张久峰、被告尹继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县公路管理站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张久峰驾驶冀HG54**(冀HG6**)号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被告承德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承德市去唐山市,行驶至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路边桥相撞,造成被告张久峰受伤,道路路面、桥、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久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路段属于原告管辖,并行使所有者的权利。肇事车辆系被告张久峰、被告尹继茂合伙从被告承德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购买,购买方式为分期付款,款项付清前,被告承德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该车辆所有权。因该车路段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被告承德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各自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道路路面和桥梁损失共计人民币121,145.27元、鉴定费26,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久峰、被告尹继茂、被告承德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承德县公路管理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久峰的现场笔录一份,拟证明司机是张久峰;2、我单位路政人员对张久峰的询问笔录;3、承德县公路管理站路政人员的勘验笔录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承德市科技咨询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一份,证明桥梁需要维修的部位及具体的面积;6、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拟证明需要维修的部位维修需人民币121,145.27元;7、鉴定费单据2张,26,000.00元。被告张久峰辩称:对事故过程认可。我们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张久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尹继茂辩称:对事故过程认可。我们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尹继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在张久峰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有效地情况下,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部分赔付。在发生事故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鉴定,损失金额为83,594.82元,故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估损金额过高,我公司不认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估损金额为83,594.82元。被告承德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张久峰驾驶冀HG54**(冀HG6**)号半挂牵引车由承德市去唐山市,行驶至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路边桥相撞,造成被告张久峰受伤,道路路面、桥、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久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路段属于原告管辖,并行使所有者的权利。在发生事故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单方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估损金额为83,594.82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承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承秦高速连接线窦家沟桥路面、桥梁的损坏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一)更换桥梁钢筋混凝土边梁一根(长13.15米);(二)更换防撞护栏33米;(三)修复沥混路面91.5平方米;(四)恢复路面标线33米。针对路面、桥梁的损失金额委托鉴定机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失金额进行了评估鉴定,估损金额为人民币121,145.27元,共花费鉴定费人民币26,0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久峰驾驶的冀HG54**(冀HG6**)号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张久峰、被告尹继茂合伙从被告承德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购买,购买方式为分期付款,款项付清前,被告承德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该车辆所有权。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张久峰的现场笔录;2、路政人员对张久峰的询问笔录;3、承德县公路管理站路政人员的勘验笔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承德市科技咨询鉴定中心的鉴定书;6、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7、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8、鉴定费单据;9、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久峰驾驶事故车辆将原告承德县公路管理站的路面、桥梁损坏,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久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不足部分再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仍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张久峰、尹继茂、承德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估损金额过高,但申请鉴定时双方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且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故原告的路面、桥梁损坏金额人民币121,145.27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再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人民币119,145.27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承德县公路管理站路面、桥梁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承德县公路管理站路面、桥梁损失人民币119,145.27元;三、被告张久峰、尹继茂、承德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0元、鉴定费人民币26,000.00元,总计人民币28,730.00元,由被告张久峰、尹继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正贵审判员 刘瑞华审判员 宫学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