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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5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重庆欧兰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辉秀隔热材料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欧兰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辉秀隔热材料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136号原告重庆欧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整洁13号9-2,组织机构代码66893383-9。法定代理人王扬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东,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205071201262。被告重庆市辉秀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兴路223号2单元1-1,组织机构代码79350679-9。法定代表人李安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友明,男,汉族,1962年1月13日生。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中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21441212-3。法定代表人陈世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之全,男,汉族,1979年8月25日生。原告重庆欧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辉秀隔热材料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欧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东,被告重庆市辉秀隔热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友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之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欧兰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重庆市辉秀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代表吴涛签字。后被告按约在原告处提货,将材料交付给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畔山桃园5、6、7号楼外墙装饰工程使用,共计提走价值640320元的外墙装饰材料。二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2013年2月6日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重庆市辉秀隔热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二被告尚欠32032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20320元及2013年12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重庆市辉秀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秀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吴涛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未授权给吴涛。付款并非被告辉秀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而是因被告差欠吴涛的货款,由吴涛委托公司支付给原告,不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并非适格主体。被告贵州建工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系依据被告辉秀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并未参与其间的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畔山桃园项目经理部与被告辉秀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辉秀公司承包畔山桃园项目5#、6#、7#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外墙涂料品牌为“欧兰”牌腻子,外墙专用底漆(QA-239立邦外保温专用底漆)、耐污自洁外墙乳胶漆(QA-659立邦弹性外墙面漆)。合同加盖被告辉秀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吴涛、经办人廖凯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辉秀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欧兰牌腻子、立邦专用底漆、立邦外墙乳胶漆,并约定了单价,指定订货人、收货人马武庆。乳胶漆的付款方式为每月26日前结账,次月10日按当月供货总价款的70%支付供货款,余下尾款在结账后1个月内支付;腻子付款方式为每月26日前结账,次月10日按当月供货总价款的70%支付,余下尾款结账后1个月内支付。交货地点为尚美.畔山桃园项目指定工地或库房。还约定若未按协议支付货款,被告承担未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甲方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并由吴涛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辉秀公司供货共计价值640320元,双方并签署对账单,被告方由马武庆、吴涛、廖凯签字。2013年2月7日,被告贵州建工受被告辉秀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万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吴涛、廖凯签订对账单,确认原告总供货金额640320元,辉秀公司付定金20000元,贵州建工代辉秀付款100000元,未付款金额520320元。同日,被告辉秀公司向被告贵州建工出具付款函,主要载明“我公司承建的畔山5、6、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次由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额为陆拾万元整。我公司请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接转支给辉秀公司法人李安辉。”同日,被告辉秀公司还向原告付款20万元。审理中,被告辉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原告认为即使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吴涛作为被告辉秀公司的代理人有权签订合同。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调整为以32032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委托付款书、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凭证、工程用款审核表、付款函、委托付款函、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协议书、工商档案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辉秀公司是否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问题。根据被告辉秀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畔山桃园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吴涛、廖凯作为被告辉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辉秀公司向被告贵州建工出具的付款函也确认双方间就外墙保温涂料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辉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由吴涛在合同上签字,并由吴涛、廖凯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辉秀公司也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购销合同上被告辉秀公司公章的真伪,不会改变被告辉秀公司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辉秀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对原告与被告辉秀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辉秀公司供货,被告应付清相应货款,拒不支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辉秀公司支付货款320320元,并以32032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日止,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贵州建工是否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问题。因被告贵州建工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的付款也系根据被告辉秀公司的委托支付,故原告与被告贵州建工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辉秀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欧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20320元,并以32032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欧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1元,由被告重庆市辉秀隔热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