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么乃,马贤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么乃,男,东乡族,1994年3月5日生。辩护人倾兆滨,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贤明,男,东乡族,1996年3月20日生。辩护人李睿娟,陇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么乃、马贤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么乃、马贤明及辩护人倾兆滨、李睿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9时许,经事前联系,被告人马么乃和马贤明来陇西欲向丁某某贩卖毒品,被陇西县公安局民警在陇西县巩昌镇“永业大酒店”电梯口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么乃驾驶的黑色桑塔纳小轿车操作台上一红色餐巾纸盒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小塑料包(经计量净重4.93克)、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塑料包(经计量净重35.16克)。经检验,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冰毒),块状毒品可疑物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么乃、马贤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某、马某某、马一四么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笔录,计量笔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物证手机,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么乃、马贤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么乃、马贤明认罪态度好、二被告人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可对被告人马么乃、马贤明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马么乃、马贤明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马么乃和马贤明贩卖毒品海洛因约35克的毒品来源、贩卖毒品所得赃款的分配事实不清,应对被告人马么乃、马贤明从轻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马么乃、马贤明经事先与购毒人员联系,为来陇西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并且被告人马么乃、马贤明案发前就贩卖毒品所得赃款的分配进行商议的事实清楚,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马么乃、马贤明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在毒品实际交付前被抓获,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马么乃、马贤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因本案证据证明被告人马么乃、马贤明以贩卖为目的而购进毒品并且与购毒人员达成毒品交易意见,之后二被告人携带毒品到陇西进行交易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应以贩卖毒品犯罪既遂认定,故其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综合被告人马么乃、马贤明贩卖毒品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马么乃、马贤明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因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其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马么乃、马贤明系在公安机关使用特情进行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情形下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被告人马么乃、马贤明贩卖的毒品及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毒品未扩散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毒品社会危害后果,案发后被告人马么乃、马贤明认罪态度好,可对被告人马么乃、马贤明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么乃、马贤明家属积极代为被告人马么乃、马贤明缴纳罚金,可对被告人马么乃、马贤明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么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5年3月9日止;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马贤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5年3月9日止;罚金已缴清)。三查获扣押作案通讯工具白色直板OPPO牌手机一部、银灰色(内为黑色)翻盖三星牌Anycall手机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红黑相间的三星牌Anycall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 诚审 判 员 董雄伟人民陪审员 佘颖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军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