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涂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曾某甲住宅,从曾某甲隔壁一家正在装修的民宅的三楼阳台用竹子搭在曾某甲家的三楼阳台后攀爬至曾某甲家中,并使用老虎钳将曾某甲家三楼阳台的防盗网拆开砸窗入内,将三楼卧室书柜的一尊金猪(暂无法鉴定)盗走。2.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曾某乙经营的某某烟酒行,撬门攀爬入内,将烟酒行内的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00元、两条硬盒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三条软盒通运七匹狼香烟(经鉴定,价值660元)、两条红七匹狼硬盒香烟(经鉴定,价值270元)、两条红七匹狼软盒香烟(经鉴定,价值300元)、五条七匹狼豪迈香烟(经鉴定,价值500元)、一条金圣原生工坊硬盒香烟(经鉴定,价值300元)及一台联想牌扬天B45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500元)盗走。3.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伙同“李松”(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庄某甲的住宅,涂某某在外面望风,李松攀爬围墙入内,在二楼客厅实施盗窃时被庄某甲发现后,两人逃离现场。4.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郭某甲的住宅,撬窗入内,将郭某甲放在二楼卧室的一部黑色苹果4代8G手机(经鉴定,价值990元)盗走。5.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苏某某经营的某某石材厂,撬窗入内,盗走一部CANON牌IMAGECLASSMF4000型激光多功能一体机(经鉴定,价值1550元)。6.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蔡某某经营的某某电动工具店,撬窗入内,盗走店内的800元。7.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舒华公司对面被害人骆某某经营的石子场,将石子场内的一条电焊机的100米长电线(暂无法鉴定)盗走。8.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黄某甲正在装修的房子,爬窗入内,盗走屋内的100米长电缆线(暂无法鉴定)。9.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郭某乙经营的石厂,用美工刀将厂内的切割机的65米长35平型电缆线(经鉴定,价值2340元)割下,并将外皮剥掉抽取铜芯盗走。10.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石厂,用美工刀将厂内的切割机的100米长35平型电缆线(经鉴定,价值3600元)割下,并将外皮剥掉抽取铜芯盗走。11.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郭某丙经营的石厂,用美工刀将厂内的切割机的100米长35平型电缆线(经鉴定,价值3600元)割下,并将外皮剥掉抽取铜芯盗走。12.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郭某丙经营的石厂,用美工刀将厂内的切割机的60米长35平型电缆线(经鉴定,价值2160元)割下,并将外皮剥掉抽取铜芯盗走。13.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石厂,用美工刀将厂内的切割机的100米长策乐牌35平型电缆线(经鉴定,价值3600元)割下,并将外皮剥掉抽取铜芯盗走。14.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刘某甲经营的石厂,用美工刀将厂内的切割机的150米长升辉牌50平型电缆线(经鉴定,价值6750元)割下,并将外皮剥掉抽取铜芯盗走。15.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罗某某经营的石厂,将厂内的一部抽水机(暂无法鉴定)盗走。16.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石厂,用美工刀将厂内切割机的100米长升辉牌50平型电缆线(经鉴定,价值4500元)割下,并将外皮剥掉抽取铜芯盗走。17.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黄某乙经营的石厂,用美工刀将厂内切割机的100米长升辉牌50平型电缆线(经鉴定,价值4500元)割下,并将外皮剥掉抽取铜芯盗走。18.前一起过后几天,被告人涂某某再次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黄某乙经营的石厂,用美工刀将厂内切割机的20米长升辉牌50平型电缆线(经鉴定,价值2250元)割下,并将外皮剥掉抽取铜芯盗走。19.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庄某乙的住宅,使用撬棍撬门入室盗窃,后因无值钱财物而未能得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曾某甲等人陈述、有关书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涂某某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的第1、3、4、15起系入户盗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涂某某从重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3、19起为犯罪未遂,可以依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辩称,其只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6起、第8起的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1.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伙同“李松”(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庄某甲的住宅,从围墙攀爬至二楼阳台进入客厅实施盗窃时被庄某甲发现后,两人逃离现场。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黄某甲正在装修的房子,爬窗入内,盗走屋内的大约100米长电缆线(暂无法鉴定)。3.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郭某甲的住宅,撬窗入内,将郭某甲放在二楼卧室的一部黑色苹果4代8G手机(经鉴定,价值990元)盗走。4.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曾某乙经营的某某烟酒行,撬门入内,将烟酒行内的现金500元、两条硬盒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三条软盒通运七匹狼香烟(经鉴定,价值660元)、两条红七匹狼硬盒香烟(经鉴定,价值270元)、两条红七匹狼软盒香烟(经鉴定,价值300元)、五条七匹狼豪迈香烟(经鉴定,价值500元)、一条金圣原生工坊硬盒香烟(经鉴定,价值300元)及一台联想牌扬天B45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500元)盗走。5.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罗某某经营的石厂,将厂内的一台抽水机(暂无法鉴定)盗走。6.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黄某乙经营的石厂,用美工刀将厂内的切割机的100米长升辉牌50平型电缆线(经鉴定,价值4500元)割下,并将外皮剥掉抽取铜芯盗走。7.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再次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黄某乙经营的石厂,用美工刀将厂内的切割机的20米长升辉牌50平型电缆线(经鉴定,价值2250元)割下,并将外皮剥掉抽取铜芯盗走。8.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曾某甲住宅,从曾某甲隔壁一家正在装修的民宅的三楼阳台用竹子搭在曾某甲家的三楼阳台后攀爬至曾某甲家中,并使用老虎钳将曾某甲家三楼阳台的防盗网拆开砸窗入内,将三楼卧室书柜的一尊金猪(暂无法鉴定)盗走。9.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苏某某经营的某某石材厂,撬窗入内,盗走一部CANON牌IMAGECLASSMF4000SERIES型激光多功能一体机(经鉴定,价值1550元)。10.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蔡某某经营的某某电动工具店,撬窗入内,盗走店内的800元。1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舒华公司对面被害人骆某某经营的石子场,将石子场内的一台电焊机的大约100米长电线(暂无法鉴定)盗走。12.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郭某乙经营的石厂,用美工刀将厂内的切割机的65米长35平型电缆线(经鉴定,价值2340元)割下,并将外皮剥掉抽取铜芯盗走。13.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石厂,用美工刀将厂内的切割机的100米长35平型电缆线(经鉴定,价值3600元)割下,并将外皮剥掉抽取铜芯盗走。14.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郭某丙经营的石厂,用美工刀将厂内的切割机的100米长35平型电缆线(经鉴定,价值3600元)割下,并将外皮剥掉抽取铜芯盗走。15.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石厂,用美工刀将厂内的切割机的60米长35平型电缆线(经鉴定,价值2160元)割下,并将外皮剥掉抽取铜芯盗走。16.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石厂,用美工刀将厂内的切割机的100米长策乐牌35平型电缆线(经鉴定,价值3600元)割下,并将外皮剥掉抽取铜芯盗走。17.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刘某甲经营的石厂,用美工刀将厂内的切割机的150米长升辉牌50平型电缆线(经鉴定,价值6750元)割下,并将外皮剥掉抽取铜芯盗走。18.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石厂,用美工刀将厂内的切割机的100米长升辉牌50平型电缆线(经鉴定,价值4500元)割下,并将外皮剥掉抽取铜芯盗走。19.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害人庄某乙的住宅,撬门锁入室盗窃,但未盗得财物。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4时,被告人涂某某在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黄岭村心怡网吧内被泉州市公安局张坂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涂某某盗窃所得赃款及销赃所得用于个人花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郭某甲、苏某某、蔡某某、骆某某、黄某甲、郭某乙、杨某某、郭某丙、陈某某、朱某某、刘某甲、罗某某、刘某乙、黄某乙、庄某乙陈述,分别证实其被盗的现金金额和手机、电脑、传真机、电缆线等财物的品牌、型号、数量,以及被盗的时间和地点等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和地点等情况。3.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被害人庄某甲、曾某甲被盗案的现场方位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涂某某辨认并确认作案地点的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赃物的鉴定价值。6.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证实同案人“李松”另案处理的情况。7.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涂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涂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底,其先后单独或伙同“李松”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东园镇、百崎乡,入户盗窃或到被害人经营的烟酒行、电动工具店、石厂等地盗窃现金、手机、电脑、传真机、电缆线等财物,赃款及销赃所得用于个人花销。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涂某某是否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盗窃行为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涂某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盗窃行为的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物价鉴定部门对涉案赃物所作的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而且本案大多数被害人是在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并确认后,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走访才发现的,故被告人提出其只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6起、第8起的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款赃物共计价值41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起诉书指控的第1、3、4、19起盗窃系入户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3、19起盗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涂某某退赔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4148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曾某乙4930元、郭某甲900元、苏某某1550元、蔡某某800元、郭某乙2340元、杨某某3600元、郭某丙3600元、陈某某2160元、朱某某3600元、刘某甲6750元、刘某乙4500元、黄某乙6750元;退赔被害人曾某甲被盗的一尊金猪、骆某某被盗的100米长电线、黄某甲被盗的100米长电缆线、罗某某被盗的一台抽水机。(退赔款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戴榕彬审判员杨建惠人民陪审员庄镇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张振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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