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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许俊杰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许俊杰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849号原告: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鹏。委托代理人:游弋、张骐。被告:许俊杰。委托代理人:余月海。原告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益和公司)为与被告许俊杰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00428号预受理,并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2015年3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由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8月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浙江益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弋、张骐,被告许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月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益和公司起诉称:被告许俊杰系原告公司股东,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控制了原告的多枚印章、资质证照、财务资料、银行票据、产权证书等。目前,原告已经停止营业,被告也已不在原告处上班,原告认为被告应将公司印章、资质证照、财务资料、银行票据、产权证书等归还,并多次要求被告上缴,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认为,公司的印章和资质证照、财务资料、银行票据、产权证书等都为原告所有,被告占为己有毫无法律依据,而且因被告拒不归还,已经给原告的相关活动造成巨大障碍,同时,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诉讼纠纷,关系恶化,如被告恶意使用公司印章和资质证照,将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资质证照、印章、财务资料、银行票据、产权证书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浙江益和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资料包括:(1)公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发票专用章一枚;(2)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份,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各一份、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各一份;(3)2001年至2014年的全部财务凭证、账册及财务资料(包括景宁浙电益和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的全部财务凭证、账册及财务资料);(4)工行电子支付密码器一个、工行回单卡及浦发银行回单卡、贷款卡各一张,申请人的发票、现金及转账支票、电汇凭证及汇(本)票申请书。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浙江益和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资料包括:(1)公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发票专用章一枚;(2)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包括国税和地税)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份,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各一份、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各一份;(3)浙江益和公司2013年(包括2013年)以前的全部财务凭证、账册(包括明细账、现金账、银行现金账、总分类账)。第二次庭审后,原告浙江益和公司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许俊杰返还上述第(3)项资料的请求。原告浙江益和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缴回公司印章的答复1份,以证明被告以股东身份承认其占有原告公章、财务专用章及相应资质证照并拒绝归还的事实。2.许俊杰股权回购纠纷案诉状1份、证据清单2份及证据(房产证、土地证、契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软件企业证书以及许俊杰出具的说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在股权回购案中【(2014)杭下商初字第2169号】举证原告的相关资料原件,其承认占用原告的房地产证、土地证、契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软件企业证书及2001年至2009年财务账册、2001年度至2013年度的审计报告。3.浙江益和会计岗位移交清单、浙江益和移交清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在公司证照返还案【(2014)杭下商初字第2375号】及董事会决议撤销案中【(2014)杭下立预字第3124号】中举证证明自己占有原告公司印章证照、银行凭证及票据等事宜,并在董事会决议撤销案中【(2014)杭下立预字第3124号】中也当庭承认其占有原告前述物品的事实。4.(2015)杭下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浙杭商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曾以其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为名认为保管公司公章是合法的,被法院驳回,法院认为被告没有此权利和资格。被告许俊杰在答辩期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印章和证照,认可在被告处;第(3)项诉请中的账册全部在原告公司的会计处,会计是由浙江电力实业总公司委派的;第(3)项诉请中的财务凭证在原告公司的财务室的仓库里,原被告各有1把钥匙,原告在2014年9月和2015年5月分别对浙江益和公司所有的历年的财务状况和财务收支做了专项审计,均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这就可以说明,原告在2014年和2015年均使用了这些财务凭证,对该些凭证的完整性被告不清楚。2、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证照,原告是一个组织体,原告相关组织体的证照和资料一定要有具体的人来持有,被告作为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合法持有该些证照,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被告没有解除公司总经理职位的情况下,不属于非法持有,也不属于侵占,原告无权要求总经理返还该些资料。3、现在原告单位只剩方某一人,如果返还,相当于交给方某一个人保管。公司董事长方某涉嫌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相应的诉讼已经在下城法院审理中,在这种情况下,相应的证照及印章不应由涉嫌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长或董事保管。综上,请求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如果不中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许俊杰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章程、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各1份,以证明被告系原告股东、董事兼总经理,且目前仍在职的事实。2.2013浙江益和移交清单2份、浙江益和会计岗位移交清单各1份、浙江益和出纳岗位移交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保管的公司印章、证照等公司资料是原告三位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被告有权保管相应的公司印章及证照等的事实。3.用款申请单3份、转账支票3份、付款凭证1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1份、涉税鉴证业务声明书1份、说明1份、资金汇划补充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保管公司印章、证照等公司资料的事实并未影响原告的相关活动,更未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4.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瑞华浙专审字(2015)33040082号)1份,以证明2015年原告掌管了从2013-2014年原告公司全部的财务凭证。原告浙江益和公司出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许俊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均表示异议。其认为证据1,首先,被告不存在占有原告印章的事实,被告系依照股东之间的协商保管公司的相关证照,被告保管公司的证照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其次,被告也不存在拒不归还的事实,保管公司的证照是经股东之间协商的,如改变印章和证照的保管人应当由股东会决议,在没有股东会决议前,被告有权保管;证据2,被告保管相应的土地证书以及其他证书和部分财务账册也是以股东之间的协商来保管的,被告的行为代表公司来保管,如要改变保管人要由公司股东会做出书面的决议;证据3,恰好证明被告保管上述证照和相关的资料是基于当时股东会的议决,在移交清单上有移交人、接交人和监交人三人的签名,其中的监交人是原告的大股东浙江省电力实业总公司委派的人员,而不是原告的员工。被告保管相关的证照资料是当时股东之间商量的结果,是合法行为,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事实。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全,移交清单应为四份,但原告只提交了两份,原告大股东浙江省电力实业总公司保管了原告的法人章,当时分开保管是出于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的目的。公司账上的款项没有三方股东的同意是不能动用的;证据4,法院只审查了董事会召集的程序和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是否违法,并没有对公章是否由总经理或董事长保管进行审查。被告许俊杰出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浙江益和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证据1中的工商登记情况表仅能证明2013年10月12日之前的公司情况,对之后的公司的情况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合法占有原告资产的事实,另从证明对象来讲,也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作为原告的董事兼总经理并不能表明被告可以占有原告的资产。对证据2中有监交人郑某签字的2013浙江益和移交清单以及有监交人徐某签字的浙江益和会计岗位移交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该2份清单的合法性有异议,这是被告利用其总经理的职权从公司的印章等资料的保管人手中强行移交的。另对该2份清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合法保管公司印章的事实,恰好说明公司的证照等资料原来并非由被告保管,而是由徐某、陈某保管的。对证据2中其余两份移交清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和吴某之间所谓的自行移交原告不知情,同样徐某与吴某的移交原告不仅不清楚,而且与被告举证的有监交人郑某签字的2013浙江益和出纳岗位的移交清单是相互矛盾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说明被告侵占了原告公司印章证照等资料。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的报告是被告配合拿出了相关的财务凭证,会计师事务所才进场审计的,2015年的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没有进场审计,是沿用2014年审计时的基础材料作出的。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许俊杰对原告浙江益和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浙江益和公司对被告许俊杰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被告许俊杰提交的证据2系4份移交清单,其中2份与原告浙江益和公司提交的证据3一致,本院已作认证,此处不赘;其中移交人为许俊杰、接交人为吴某的移交清单未有监交人签名确认,与浙江益和公司办理移交手续的程序不符,不作认证;其中移交人为徐某、接交人为吴某的移交清单反映的移交内容与已被认证的移交人徐某、接交人许俊杰的移交清单一致,但接交人矛盾,故本院亦不予认证。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浙江益和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26日,注册资本1500000元。浙江益和公司由1个法人股和2个自然人股东组成。其中法人股系浙江省电力实业总公司,其出资12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80%;其中自然人股东为吴某和被告许俊杰,吴某出资3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许俊杰出资27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8%。方某系浙江益和公司董事长,许俊杰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许俊杰在收到《关于要求总经理许俊杰先生缴回公司印章和资质证照的议案》后于2014年9月3日出具《关于缴回公司印章的答复》,指出其保管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等证件,但拒绝上缴。同年9月4日,浙江益和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形成决议。该决议内容为通过三项议案,其中第一项内容为《关于要求总经理许俊杰先生缴回公司印章和资质证照的议案》,要求总经理许俊杰缴回公司印章和资质证照,并指定董事长方某保管。同年11月25日,许俊杰与另一股东吴某起诉要求撤销前述董事会会议决议。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杭下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许俊杰、吴某的诉讼请求。许俊杰、吴某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杭商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许俊杰自认,其保管浙江益和公司的印章和资质证照包括公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发票专用章一枚,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税务登记证(国税和地税)正副本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份,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甬国用(2005)第05023**号】及契证各一份、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各一份。本院认为,公司印章和资质证照系公司财产,原告浙江益和公司对其享有所有权,公司经理虽有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职权,但不等同于经理当然享有保管公司印章和资质证照的权利。并且,浙江益和公司于2015年9月4日召开临时董事会,其形成的决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有效,许俊杰作为董事应全面履行决议内容,将其所持有的公司印章和资质证照移交浙江益和公司,亦即许俊杰丧失对公司印章和资质证照的有权占有。故在所有权人浙江益和公司要求无权占有人许俊杰归还公司印章和资质证照后,许俊杰理应返还,无权继续控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返还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各一枚、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包括国税和地税)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本、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各一本、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各一本以及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甬国用(2005)第05XXX58号】及对应的契证各一本。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许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瑛审 判 员  杨政人民陪审员  郑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