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邵魏与安徽省华皖通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魏,安徽省华皖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二初字第00007号原告:邵魏,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程卫东,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支运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华皖通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999105-6。法定代表人:王俊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大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魏与被告安徽省华皖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薛智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军燕、人民陪审员朱成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魏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卫东,华皖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魏诉称:2011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安徽省华皖通信有限公司实行股份制的协议》,约定总股本为50万股,每一元人民币为一股,总经理王欣30万股(60%),部门经理王贤萍10万股(20%),部门经理邵魏10万股(20%),以现金形式购买股份,且“上述三位高管的股份购买金须于2011年7月6日支付至公司账号,否则,本方案不发生法律效力”。另约定公司拆借资金的借款利率为每月1.5%。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向被告公司账号转款十万元,被告公司财务部于当日签章出具一张十万元的收据,且该笔资金一直由被告公司占用,而王欣与王贤萍并未于2011年7月6日向公司账号转款。另外,被告公司王欣总经理2011年5月20日才持有公司51%股权,签订协议当日另一持有49%股权的股东王俊霞却没有签字,2011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虽有10%的股权变更,但股权并未转给原告邵魏,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并未实际履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附条件合同,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必须有原股东签字确认。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满足生效条件,缺少原股东王俊霞的签字,股权转让也没有实际履行,原告的10万元资金实际上充当了被告公司的融资借款,而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每月1.5%。现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安徽省华皖通信有限公司实行股份制的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资金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42450元(基数为10万元,利率为每月1.5%,自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11月15日),共计14245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华皖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第一项与第二项不能同时得到支持,第一项为确认之诉,第二项为给付之诉,不能同时主张;2、就本案事实来说,涉案合同合法有效,王欣的签字可以代表公司,并且加盖了公司公章;就协议内容来说是项目合作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3、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资金的诉请,缺乏依据,就协议的性质来说,不属于企业向个人的借款协议,不应偿还;即使偿还,也应该先清算合作期间的盈亏,而不是直接偿还该10万元;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协议约定的是向第三人借款的利息,系企业之间拆借的利息,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综上,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邵魏和王欣、王贤萍签订了《安徽省华皖通信有限公司实行股份制的协议》,协议约定“股份制方案为公司高管实行个人购买股份持股的方式。总股本为50万股,每一元人民币为一股,该股份只允许公司高管持股。现有三位高管,总经理王欣、部门经理王贤萍、部门经理邵魏。拟三位高管共计持股50万股(100%),王欣30万股(60%),王贤萍10万股(20%),邵魏10万股(20%),以现金形式购买股份。上述三位高管的股份购买须于2011年7月6日支付至公司账号,否则,本方案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如需大量资金,向集团拆借,借款利率为1.5%每月,不足一月按一月计。公司每年年终依据收益或损失情况,召开一次董事大会,进行盈亏结算,同时进行利益分配。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止。本协议未尽事宜,各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有效期满即终止,华皖通信公司股权在协议期满后仍恢复至本协议签订前的状态。如各方经协商一致延长协议有效期,则需另行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书上加盖有华皖公司的印章。2011年7月6日,邵魏向华皖公司账号转款10万元,华皖公司当日签章出具一张十万元的收据,在该收款事由中载明“今收到邵魏转入入股款,用于CDMA业务”。邵魏在华皖公司担任部门经理,为CDMA项目的负责人,于2012年5月离开华皖公司。还查明,华皖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1年11月30日前公司股东为王俊霞(49%)、王欣(51%),现在的股东为王俊霞(39%)、王欣(51%)、安徽神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另庭审中,华皖公司认可王欣和王贤萍已经按约向公司交付了资金,并提供一份2011年6月28日的华皖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为华皖公司授权王欣全权处理并执行股东会决议内容,并同意王贤萍、邵魏等以高管持股形式购买公司内部项目股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立的《安徽省华皖通信有限公司实行股份制的协议》、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的依据是王贤萍和王欣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资金,对该事实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当庭已经认可王贤萍和王欣已经交付了相应款项,故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以协议的实质内容系华皖公司向个人邵魏借款为由要求返还资金十万元能否成立?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的履行期为一年,由王欣、王贤萍和邵魏以交纳现金的方式入股,股本总额三方拟订为50万,且从华皖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的收款事由也已表明该款项系入股款用于CDMA业务的经营,作为业务经营的投入,必然会有一定的经营风险,在期满时或有盈利或有亏损。而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将一定数额的金钱交付给借款人使用,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相同数额的金钱的合同。很显然,本案的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以案涉的合同系华皖公司向邵魏借款为由迳行要求偿还本金和利息,缺乏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原告邵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智勇审 判 员 卢军燕人民陪审员 朱成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邢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