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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董华与耿琪敏、沈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华,耿琪敏,沈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董华。委托代理人谢洪,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琪敏。被告沈贇。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华与被告耿琪敏、被告沈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东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华的委托代理人谢洪,被告耿琪敏、被告沈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简易程序适用期限延长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沈贇系表亲关系,平日来往频繁。2014年10月,被告沈贇以其朋友即被告耿琪敏经营酒店需要投资为由,陆续向原告提出借款,并表示愿意对此承担保证责任。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沈贇提供的被告耿琪敏的银行账户陆续汇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100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耿琪敏通过汇款归还了70000元。2015年2月起,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耿琪敏归还借款331000元;2、被告耿琪敏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33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沈贇对被告耿琪敏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转账给被告耿琪敏的钱款实际上是原告向被告耿琪敏的还款,不存在被告耿琪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沈贇也未书面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名下卡号后四位为192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4年10月7日陆续向被告耿琪敏银行账户汇款,其中2014年10月7日汇款50000元,2014年10月20日汇款80000元,2014年10月21日汇款20000元,2014年11月5日汇款51000元,2015年1月20日汇款60000元,2015年1月29日汇款40000元,2015年1月30日汇款100000元,原告共计汇款4010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耿琪敏的汇款7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吴某某名下卡号后四位为087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于2014年8月30日取款633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5年2月6日原告的妻子李玲与被告沈贇的通话录音,旨在证明原告系通过被告沈贇介绍将401000元借给被告耿琪敏,被告沈贇为此作为担保人。对此,两被告认为原告对通话录音作了处理,录音光盘显示通话时长为1分52秒,而实际能听到的通话时长为55秒。在通话过程中,原告的妻子有目的地在套被告沈贇的话。双方通话无结束语也不合常理。被告沈贇只是对被告耿琪敏的人品作担保,并未表示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沈贇之前有经济往来,借款都能及时归还。被告沈贇提出其和被告耿琪敏是好朋友,被告耿琪敏做酒店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沈贇就介绍被告耿琪敏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沈贇提供的被告耿琪敏的银行账户陆续汇款。原告只与被告耿琪敏见过一次,被告耿琪敏没有明确表示需向原告借款,系被告沈贇跟原告说被告耿琪敏需要借款。原告将钱款汇入被告耿琪敏的账户时没有告诉过被告耿琪敏,只是告诉了被告沈贇。被告耿琪敏曾称该张银行卡不在其手中,该张银行卡实际由被告沈贇使用。借款之前,被告沈贇曾口头承诺愿意为被告耿琪敏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被告耿琪敏没有出具借条,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和归还日期。原告认为钱款已经实际汇到被告耿琪敏的账户,上述钱款就是借款。2015年2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被告耿琪敏家中催讨时,被告耿琪敏还表示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借款。两被告称,被告耿琪敏确实收到原告的汇入的钱款,但上述钱款都是原告归还向被告耿琪敏的借款。案外人吴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从银行取款633000元,被告耿琪敏向案外人吴某某借款400000元,再将400000元现金出借给原告。原告出具的借条已经归还给原告,被告耿琪敏现无法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沈贇从来没有书面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通话录音中被告沈贇只是对被告耿琪敏的人品作担保。以上事实,除了原告与两被告的陈述以外,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通话录音光盘,被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耿琪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提供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相关证据,但是原告仅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并未提供借据等借贷关系凭证。而原告也表示被告耿琪敏本人并未向原告提出借款,系被告沈贇向原告表示被告耿琪敏需要借款,原告将钱款汇入被告耿琪敏的账户时也没有告诉过被告耿琪敏。故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耿琪敏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耿琪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又主张被告沈贇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一方面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耿琪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另一方面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沈贇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证据,仅凭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足以反映被告沈贇愿意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主张,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耿琪敏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沈贇对被告耿琪敏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32.50元,由原告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东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