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何国荣与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荣,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何国荣。委托代理人朱文,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春潮东路春合苑20-2号。法定代表人谷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浩、祁琦(受上述两被告共同授权委托),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星港花园13幢4号楼2楼。负责人颜家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润,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国荣诉被告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荣的委托代理人朱文,被告翠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琦,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荣诉称,华小琴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时,从客车道向第三车道变道时,致在后同向行驶的第四车道内何国荣驾驶苏E×××××重型货车撞击前方王正庭的驾驶的苏D×××××号车辆,造成其受伤和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华小琴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国荣、王正庭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车及苏D×××××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131281元,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翠竹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首先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翠竹公司全额赔偿。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翠竹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同意由其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非医保2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14日,华小琴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1116.1公里处从客车道向第三条客货车道变道时,后同向行驶的第四条客车道内何国荣驾驶的苏E×××××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前车头部位撞击前方第三条客货车道内遇情向右变更车道的由王正庭驾驶的苏D×××××中型普通货车右侧车尾部位,造成何国荣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华小琴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国荣、王正庭不负事故责任。二、苏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翠竹公司,华小琴系翠竹公司所雇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华小琴系从事职务行为。苏B×××××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苏D×××××中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两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苏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何国荣。三、2015年6月9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何国荣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上述事实,由何国荣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四、何国荣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23576.58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入院小结、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人民保险公司、翠竹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金额21479.68元,其余发票没有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其主张住院31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人民保险公司、翠竹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计算标准,住院天数由法院审核。3、营养费135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15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90天为1350元。人民保险公司、翠竹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没有异议。4、护理费540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60元,计算90天。人民保险公司、翠竹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每天50元。5、误工费26594.50元。其提供暂住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主张事故发生前其系从事道路运输业,故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道路运输业每年53189元计算180日为26594.50元。每月3500元计算6个月。人民保险公司、翠竹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不予认可,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3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68692元。其主张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人民保险公司、翠竹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民保险公司、翠竹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4000元。8、拐杖费110元。人民保险公司、翠竹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华小琴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正庭、何国荣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华小琴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其系翠竹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相应责任由翠竹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营养费135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中泗洪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虽无门诊病历佐证,考虑何国荣的实际伤情,应予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票据及主张认定为2357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计算31天,认定为558元;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90天认定为54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业,且其误工确属事实,故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3189元计算180天,认定为26230.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的系道路运输业,收入来源非农业,故本院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按照其伤残情况认定为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拐杖费用110元,根据其伤残情况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30916.78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5847.4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584.75元。超出部分25484.58元,由翠竹公司赔偿,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免赔20%,翠竹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由其承担,故医疗费23576.58元的20%即4715.32元由翠竹公司赔偿,其余部分20769.26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国荣95847.4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国荣20769.26元,两项合计116616.71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国荣9584.75元。三、翠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国荣4715.32元。四、驳回何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需转交,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两项合计3676元,由何国荣负担8元,人民保险公司负担326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268元,翠竹公司负担13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 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严笑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