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乙,冯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死者孟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系死者孟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系死者孟某某之子。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向秋,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冯某。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姜照美、张瑞,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地址:昌邑市某某街某某号。负责人于明山,经理。诉讼代理人徐瑞砚,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孟某甲、孟某乙于同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军、代理检察员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赵向秋,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姜照美、张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徐瑞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鲁G×××××学小型轿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邑市某某门口以南时,因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已发生交通事故摔倒的孟宪桥相撞,造成孟宪桥因头、胸、腹、盆骨多处损伤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冯某到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东冢中队投案自首。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接警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办案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询结果、教练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证人魏某、刘某、谭某、孙某甲、李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91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00元,共计305524元。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结婚证、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该项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因被告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虽然提出异议,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不应另行主张,本院审查认为该部分费用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系不大,故已予认定。又查明,被告人冯某在公安机关已预缴事故赔偿金20万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被告人除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之外,自愿再赔偿35000元,并已过付,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专用票据、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鉴于被告人冯某系自首,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积极缴纳了赔偿金,并自愿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提出的事发时系夜晚且该路段没有路灯,被告人只感觉到颠了一下,便下车查看,发现一人倒在地上,其认为是发生了事故,询问被摔倒的人没有受伤,帮其将摩托车扶起,待其骑车离开后才驾车离开,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得到谅解,该系初犯、偶犯,希望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案件证据和事实相符合,予以采信,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并不知道与孟宪桥发生了事故并致其死亡,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在事发后并未完全了解并掌握事故情况下即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但其行为应作为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次日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在交通肇事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95524元,于判决生效次日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维亮审 判 员 赵万明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巧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