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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914号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明华街永胜胡同。法定代表人:徐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红,该公司主任。被告:于浩,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物业)与被告于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腾云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神州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到庭参加诉讼。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州物业诉称:于浩居住在华园小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由神州物业负责,2014年度于浩无理拒交物业服务费,给神州物业的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也给神州物业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神州物业及小区业主委员会虽多次催要但于浩仍拒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于浩给付物业服务费988.74元(其中住宅788.74元、车库200元),违约金447.90元,诉讼材料费200.00元。于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针对其主张神州物业向本院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接书,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且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故结合证据情况,本院对神州物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神州物业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违约金及诉讼材料费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98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于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腾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