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4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4048号原告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荣,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振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毅、李美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荣、张文,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曾某某与胡某某于1974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胡南、胡尉,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2003年3月,长女胡南去上海工作,曾某某随女儿在上海共同生活,此后曾某某与胡浩长期分居。2015年5月6日长女胡南病逝,胡某某为争夺长女的遗产,多次挑起矛盾,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曾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胡某某辩称:曾某某虽于2013年10月10日去上海照顾生病的长女胡南,但在此期间多次回长沙,双方并未分居。曾某某述称不实,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曾某某与胡某某于197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胡南、胡尉,现均已成年。近年来双方由于沟通交流不够,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10日,曾某某去上海照顾患病的胡南。2015年5月6日胡南病逝后,曾某某与胡某某因家务琐事多次发生争吵,曾某某再未回长沙家中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曾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居住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曾某某与胡某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两人共同生活将近三十年,双方的夫妻感情值得珍惜。现两人虽然因沟通不够及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只要两人在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珍惜,相互体谅,妥善解决婚姻生活中的一些矛盾和分歧,夫妻感情应该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因此,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对曾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宇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康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邓 露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