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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从翠与连云港俊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从翠,连云港俊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1975号申请执行人吴从翠,居民。被执行人连云港俊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南路(华中郡府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卢真,总经理。吴从翠与连云港俊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赣民初字第063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连云港俊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吴从翠逾期交房违约金26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民初字第063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余峰执行员  徐晨曦执行员  曹书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朝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