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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赵喜生、崔欢欢等与张爱彬、邯郸县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生,崔欢欢,崔延星,张爱彬,邯郸县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赵喜生,农民。原告崔欢欢,农民。原告崔延星,农民。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秀明、屈秋霞,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彬,农民。被告邯郸县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代召乡代召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嘉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喜生、崔欢欢、崔延星与被告张爱彬、邯郸县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生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屈秋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彬、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喜生、崔欢欢、崔延星诉称,2014年12月10日19时30份,在南皮县104国道247KM+800M处,被告张爱彬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出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崔欢欢驾驶的赵喜生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崔欢欢及乘车人赵喜生、崔延星受伤的后果。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爱彬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欢欢、崔延星、赵喜生无责任。另悉,被告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爱彬的违法行为给三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双重痛苦,同时也造成了原告经济上的重大损失,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张爱彬未答辩。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9时30分,在南皮县104国道247KM+800M处,原告崔欢欢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出公路的被告张爱彬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崔欢欢及乘车人赵喜生、崔延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爱彬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喜生、崔欢欢、崔延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喜生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2日,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为此原告赵喜生花费医疗费8791.94元。原告崔欢欢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3日,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为此原告崔欢欢花去医疗费17800.37元。原告崔延星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7日,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原告崔延星为此花去医疗费8667.66元。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分别出具(2015)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赵喜生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崔欢欢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崔延星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对原告赵喜生的鉴定结论为:赵喜生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崔欢欢的鉴定结论为:崔欢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6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崔延星的鉴定结论为:崔延星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一人护理。为此原告赵喜生、崔欢欢、崔延星均花去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爱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冀D×××××投有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以及为冀D×××××挂投有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的具体损失如下,赵喜生:1、医疗费879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2200元。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900元。4、伤残赔偿金45160元:22580×20年×10%=45160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6、鉴定费1400元。7、误工费13596元:(3400+3400+3400元)÷90天=113.3元/天×120天=13596元。8、护理费9145.4元:赵书旭:(3300+3500+3400元)÷90天=113.3元/天×60天=6798元。赵亮生:(3200+3200+3200元)÷90天=106.7元/天×22天=2347.4元。9、交通费600元。崔欢欢:1、医疗费17800.37元:16201.64元+1598.73元=17800.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1300元。3、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450元。4、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20年×10%=18204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6、鉴定费1400元。7、误工费6798元:(3400+3400+3400元)÷90天=113.3元/天×60天=6798元。8、护理费1495元:崔云平:(3450+3450+3450元)÷90天=115元/天×13天=1495元。9、交通费300元。崔延星:1、医疗费8667.66元:5364.11元+3303.55元=8667.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1700元。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900元。4、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20年×10%=18204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6、鉴定费1400元。7、误工费13596元:(3400+3400+3400元)÷90天=113.3元/天×/120天=13596元。8、护理费3399元:崔云祥:(3400+3400+3400元)÷90天=113.3元/天×30天=3399元。9、交通费400元。三原告的赔偿要求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2709.97元+43097.4元=75807.37元。上述损失共计195807.37元。三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被告张爱彬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D×××××挂、冀D×××××行驶证各1份。3、冀D×××××车辆交强险复印件1份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份。赵喜生部分证据:4、赵喜生的身份证复印件。5、赵喜生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6、赵喜生在沧州市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7、伤残评定机构协议书、赵喜生在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8、赵喜生鉴定费票据2张。9、赵喜生的户籍证明信1份。10、赵喜生父亲赵丙龙的房产证1份。11、沧州斯科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2、赵喜生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13、赵喜生于2014年9、10、11月份的工资表各1份。14、沧县天星铸造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5、护理人员赵书旭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16、护理人员赵书旭与2014年9、10、11月份的工资表各1份。17、护理人员赵亮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8、赵亮生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崔延星证据部分:19、崔延星的身份证复印件。20、崔延星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21、崔延星在沧州市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2张。22、住院明细1份。23、崔延星在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许可证1份。24、崔延星鉴定费票据2张。25、沧州斯科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6、崔延星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27、护理人员崔云祥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28、崔延星及护理人员崔云祥于2014年9、10、11月份的工资表各1份。崔欢欢证据部分:29、崔欢欢的身份证复印件。30、崔欢欢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31、崔欢欢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9张。32、住院明细1份。33、崔欢欢在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许可证1份。34、崔欢欢鉴定费票据2张。35、沧州斯科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6、崔欢欢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37、护理人员崔云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38、崔欢欢及护理人员崔云平于2014年9、10、11月份的工资表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的损失及其提交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张爱彬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D×××××挂、冀D×××××行驶证各1份以及冀D×××××车辆交强险复印件1份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份没有异议。对赵喜生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中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2、赵喜生应提供用药清单已核实赵喜生的用药情况,以核实是否存在非医保用和非关联用药。3、该伤残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过程中未与我公司协商,该鉴定中未付伤者照片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对该鉴定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对伤残鉴定协议书,我公司未在上面签字,不予认可。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请法庭核实原告为何提交两张鉴定费票据。鉴定费我公司只认可一张,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4、户籍证明信,对该证据真实性没异议,该证据显示赵喜生为农村户口。5、对欣欣家园社区居委会的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出具证明应加盖公安派出所印章并且该证据未显示原告是何时开始在此居住,无法看出居住满一年。6、对房产证应提交原件,另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对原告的误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用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的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应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于该事故中的三个伤者及三个护理人员共计6人均在同一个单位工作不符合常理,其中原告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而在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原告在2014年9月30日领取工资,劳动合同与工资表存在矛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8、对护理人员赵书旭的相关证据,应提交用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的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应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赵书旭的11月工资为3500元达到纳税标准应提交纳税证明;对护理人员赵亮生的的相关证据,应提交用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的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应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9、原告要求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10、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过高。11、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6000元过高。12、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13、误工期限过长。对于赵喜生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对崔欢欢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及无关用药。2、对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同赵喜生质证意见一致,对鉴定费意见同赵喜生质证意见一致。3、对原告误工意见除劳动合同矛盾外同赵喜生质证意见一致。4、对护理人崔云平的意见同赵喜生质证意见一致。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6、交通费没有证据。7、鉴定费不应承担。8、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对崔欢欢其它证据没有异议。对崔延星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发票中有救护车费160元不属于治疗费用。对病例取证费18元不属于治疗费用,对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用药部分。2、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质证意见同上述二原告质证意见。3、对误工证据及护理人员证据同上述二原告质证意见。4、对住院伙食费每天最高50元。5、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意见。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7、鉴定费不承担。8、交通费没有证据。对于崔延星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被告张爱彬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D×××××挂、冀D×××××行驶证各1份。3、冀D×××××车辆交强险复印件1份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份。4、赵喜生的身份证复印件。5、赵喜生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6、赵喜生在沧州市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7、伤残评定机构协议书、赵喜生在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8、赵喜生鉴定费票据2张。9、崔延星的身份证复印件。10、崔延星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11、崔延星在沧州市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2张。12、住院明细1份。13、崔延星在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许可证1份。14、崔延星鉴定费票据2张。15、崔欢欢的身份证复印件。16、崔欢欢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17、崔欢欢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9张。18、住院明细1份。19、崔欢欢在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许可证1份。20、崔欢欢鉴定费票据2张。21、开庭笔录。本院认为,原告崔欢欢与被告张爱彬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赵喜生、崔欢欢、崔延星受伤,被告张爱彬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喜生、崔欢欢、崔延星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张爱彬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又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爱彬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赵喜生部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8791.94元,有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1份、住院费票据1张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22天,本院依据依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之规定,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22天×100元/天=2200元。关于原告赵喜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单位作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依法不予支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赵喜生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营养期限为30日每天按照30元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应为30天×30元/天=9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其虽提交了沧州市欣欣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赵喜生的父亲赵丙龙所有的位于欣欣家园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但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赵喜生的经常居住地即为欣欣家园,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信以及原告赵喜生的身份证,本院认定原告为农村户口。依据原告赵喜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赵喜生的伤残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该原告伤残系数为10%,因原告自行主张按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400元,其提供了由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用票据两张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赵喜生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提交了由沧州斯科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赵喜生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劳动合同2份以及2014年9、10、11月份的工资表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赵喜生的误工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可。故原告赵喜生的误工费应为120天(误工期)×【(3400元+3400元+3400元)/91天】=13450.5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据赵喜生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出具了护理人员赵书旭、赵亮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及由沧县天星铸造厂为护理人员赵书旭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2014年9、10、11月份的工资表各1份和沧州斯科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护理人员赵亮生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2014年9、10、11月份的工资表各1份用以证实二护理人员工作的真实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可,并依法认定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赵书旭与赵亮生护理,出院后由护理人员赵亮生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22天(住院期间)×【(3400元+3300元+3500元)/91天+(3200元+3200元+3200元)/91天】+38天(出院后护理天数)×(3200元+3200元+3200元)/91天=8795.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70元。崔欢欢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800.37元,有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9张、住院明细1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13天,本院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之规定,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13天×100元/天=1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崔欢欢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营养期限为15日每天按照30元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应为15天×30元/天=45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崔欢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崔欢欢的伤残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该原告伤残系数为10%,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9102元×20年×10%=1820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400元,其提供了由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用票据两张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崔欢欢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误工期限为60日。原告提交了由沧州斯科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崔欢欢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以及2014年9、10、11月份的工资表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崔欢欢的误工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可。故原告崔欢欢的误工费应为60天(误工期)×【(3400元+3400元+3400元)/91天】=6725.2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崔欢欢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以及原告的诉求依法确认护理期限实际住院天数即13天,一人护理。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崔云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沧州斯科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护理人员崔平云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以及2014年9、10、11月份的工资表各1份用以证实护理人员崔云平的工作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可。故原告崔欢欢的护理费应为13天(护理期)×【(3450元+3450元+3450元)/91天】=1478.5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100元。崔延星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67.66元,有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2张、住院明细1份用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17天,本院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之规定,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17天×100元/天=17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崔延星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营养期限为30日每天按照30元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应为30天×30元/天=9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其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该原告伤残系数为10%,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9102元×20年×10%=1820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400元,其提供了由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用票据两张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崔延星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提交了由沧州斯科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崔延星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以及2014年9、10、11月份的工资表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崔延星的误工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可。故原告崔延星的误工费应为120天(误工期)×【(3400元+3400元+3400元)/91天】=13450.5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崔延星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护理期限为30天,一人护理。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崔云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沧州斯科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护理人员崔云祥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以及2014年9、10、11月份的工资表各1份用以证实护理人员崔云祥的工作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可。故原告崔延星的护理费应为30天(护理期)×【(3400元+3400元+3400元)/91天】=3362.6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100元。综上所述,原告赵喜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879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2200元;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900元;4、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18204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6、鉴定费1400元;7、误工费13450.55元:120天(误工期)×【(3400元+3400元+3400元)/91天】=13450.55元;8、护理费8795.6元:22天(住院期间)×【(3400元+3300元+3500元)/91天+(3200元+3200元+3200元)/91天】+38天(出院后护理天数)×(3200元+3200元+3200元)/91天=8795.6元;9、交通费27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0012.09元。原告崔欢欢的损失为:1、医疗费17800.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1300元;3、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450元;4、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18204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6、鉴定费1400元;7、误工费6725.27元:60天(误工期)×【(3400元+3400元+3400元)/91天】=6725.27元;8、护理费1478.57元:13天(护理期)×【(3450元+3450元+3450元)/91天】=1478.57元;9、交通费1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3458.21元。原告崔延星的损失为:1、医疗费8667.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1700元;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900元;4、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18204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6、鉴定费1400元;7、误工费13450.55元:120天(误工期)×【(3400元+3400元+3400元)/91天】=13450.55元;8、护理费3362.64元:30天(护理期)×【(3400元+3400元+3400元)/91天】=3362.64元;9、交通费1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3784.85元。三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赔偿原告赵喜生2784.35元、崔欢欢4577.47元、崔延星2638.1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赔偿原告赵喜生42703.97元、崔欢欢29713.38元、崔延星37582.65元。因被告张爱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赵喜生、崔欢欢、崔延星剩余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喜生60012.09元-2784.35元-42703.97元=14523.77元、崔欢欢53458.21元-4577.47元-29713.38元=19167.36元、崔延星53784.85元-2638.18元-37582.65元=13564.02元。因三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全部赔付,故被告张爱斌、运输公司不再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喜生各项损失60012.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欢欢各项损失53458.2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延星各项损失53784.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7元,由原告赵喜生负担218元,原告崔欢欢负担199元,原告崔延星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杰代理审判员  翟金棉人民陪审员  王国治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志勇附:南皮县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账号:032665833501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