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岳帅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岳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593号罪犯岳帅。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6)港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岳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先后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二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8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岳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第四季度至2015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2次,单项奖励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九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岳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第四季度至2015年上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岳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岳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不变。(刑期自2006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仝伟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