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大伟、赵永敬与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姓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伟,赵永敬,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金初字第00045号原告王大伟,男,汉族,住宁陵县。原告赵永敬,男,汉族,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陵县建设路与永乐路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侯中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大伟、赵永敬与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大伟、赵永敬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份,原告王大伟向被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由原告赵永敬提供担保,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交了贷款申请书,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等手续。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询问,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原告申请的贷款未批下来。2015年5月份,原告因买车申请贷款时,被告知原告的个人征信系统有不良记录,无法申请贷款。经查询原告在2012年9月在被告单位申请的50000元贷款,已于2012年9月22日发放给原告。事实上,原告根本没有收到该笔贷款,也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借款合同。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反映,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消除原告在人民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的不良记录;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精神损失的赔偿更要求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才有可能。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害和精神上的痛苦,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消除二原告在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的不良记录并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二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各1份,证明因被告假冒原告名义于2012年9月22日发放贷款5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1日到期,截止2015年4月余额50000元,逾期未还金额是50000元,导致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有不良记录。3、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起诉被告侵权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因此造成应予赔偿精神损失的程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此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虽然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但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二份证据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大伟系宁陵县逻岗镇朱书村人,原告赵永敬系宁陵县石桥镇石桥集村人。2012年9月份,原告王大伟向被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由原告赵永敬提供担保,原告按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城关信用社的要求,向被告提交了贷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手续。原告王大伟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2012年9月22日,被告发放给原告王大伟贷款50000元,2014年9月21日到期,截止2015年4月,余额50000元,逾期金额50000元。原告赵永敬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2012年9月22日,为王大伟在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贷款合同金额50000元,担保金额50000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担保贷款本金余额50000元。致使二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有不良记录。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贷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手续后,被告知该笔贷款未审批下来,并没有实际领取该笔贷款。2015年5月份,二原告发现其个人征信系统有不良记录,经查询原告王大伟在2012年9月在被告单位申请的50000元贷款,已于2012年9月22日发放给王大伟。因此,原告找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反映,均无结果。另外,原告为起诉被告侵权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二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消除原告在人民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的不良记录;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过程中,对其工作人员管理不善,对不法行为未能加以防范,对该笔贷款未尽谨慎调查审核义务,致使冒名贷款事件的发生。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在人民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给原告的名誉和信用带来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事件发生后二原告找被告协商,作为被告应积极消除原告在人民银行的不良记录,但被告至今未能消除。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其在人民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的不良记录;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原告王大伟、赵永敬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中的不良记录。二、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伟、赵永敬精神损失各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书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