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范家平,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韦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买车做工程,并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归还。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以暂时没有钱为由,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到2014年12月底前归还,后原告同意。但到2014年12月底,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借款。因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韦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5日,被告以买车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支付现金的形式借给被告现金40000元,被告当日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现金(40000万元)肆万元正。定于2013年12月底还清。借款人:韦某,身份证:××,2013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住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和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及时还款给原告,违反了诚信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能按时还款导致的逾期还款利息,其请求合理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写明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底,按照月底12月31日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应开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偿还给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韦某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给原告张某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债务,限被告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博闻审 判 员 赵 延人民陪审员 杨荣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覃明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