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如州与陈洪州、陈立州、陈达州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如州,陈洪州,陈立州,陈达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如州,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李炳义,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州,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州,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达州,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鹏,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如州因与被上诉人陈洪州、陈立州、陈达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如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义,被上诉人陈洪州、陈立州、陈达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中心村仰华楼西面的部分房屋,于1993年经原龙岩市土地管理局登记确认其中A2的土地使用权属三被告父亲陈赐壁所有(用地面积23.79平方米、建筑占地11.95平方米、分摊面积11.84平方米),A3的土地使用权属适中镇政府所有(用地面积47.79平方米、建筑面积35.95平方米、分摊面积11.84平方米),该宗地P1-P2-P4-P3-P1所封闭的房间楼下为陈赐壁所有、楼上为适中镇政府所有。上述登记属适中镇政府所有的房屋于1997年9月22日由原告向适中镇政府购得,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登记属陈赐壁所有的房屋则因陈赐壁去世而由三被告继承。因P1-P2-P4-P3-P1所封闭的楼上、楼下房间全部倒塌,三被告遂于2012年9月在P1-P2-P4-P3-P1所封闭的土地上进行了临时搭盖,但未办理相应审批手续。因原告认为三被告的搭盖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双方因而发生纠纷,该纠纷经适中司法所调解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拆除建在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老街45号店半个店的临时搭盖,即龙集用(2014)第0000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图A3(2)半间店土地(11.95平方米)的临时钢结构搭盖。2、赔偿A3(2)半间店土地的占用费损失每月按1,500元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临时搭盖拆除止)。原审判决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P1-P2-P4-P3-P1所封闭的楼上、楼下房屋分属于原、被告双方各自专有,因此原、被告双方对各自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在双方房屋均已灭失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对其专有部分进行临时搭盖虽然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但不构成对原告已经灭失房屋合法权益的损害;而因原告未依法定程序取得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其不能对抗被告的临时搭盖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陈如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为390元,由原告陈如州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如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如州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该宗P1-P2-P4-P3-P1所封闭的房间楼下为陈赐壁所有”无证据能证明。1、被上诉人提交的龙集建(92)字第1552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有前述备注,但原审法院向土地登记部门调取的土地使用证登记档案可以证实该备注内容纯属捏造,不能采信。2、适中镇人民政府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与陈赐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宗地图内容一致,但陈赐壁的土地使用证上的备注与两本土地证的“宗地图”相矛盾。陈赐壁只享有宗地图中A2(1)半间店。3、适中镇人民政府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是原龙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共取得了宗地图中A3和A3(2)一间半店铺和A3、A2的二层房间。4、被上诉人没有向适中镇人民政府购买A3(2)半间店铺。二、被上诉人只有A2(1)半间店的土地使用权,却占用A3(2)半间店的土地进行搭盖,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排除妨害。三、适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证明》确认了“A3和A3(2)产权登记为适中镇人民政府,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经合法程序已由陈如州(上诉人)购得,实际拥有和使用权人为陈如州”。原审认定“因原告未依法定程序取得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其不能对抗被告的临时搭盖行为”,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房屋买卖后“地随房走”的原则。四、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就在A2上搭盖店铺,但不构成对上诉人已经灭失房屋合法权益的损害等同于法院支持非法建筑,对上诉人不公正。五、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适用的物权法属于支持上诉人诉请,但判决结果却相反。2、A2的土地性质是农村宅基地,所有人是适中镇中心村,A2房屋已经倒塌,应适用物权法中与农村宅基地相关的规定,不应适用有关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关键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洪州、陈立州、陈达州答辩称,1、根据答辩人一审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显可知被P1-P2-P4-P3-P1所封闭的房间的一层[A2(1)]为陈赐壁店,二层为适中镇政府房间。该店铺是1937年由陈赐壁胞兄陈友桥与谢启煌合建,后一直归陈赐壁所有并出租他人使用,延续至答辩人三兄弟继承所有使用,至今已77年之久。一审法院调取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证据可以证实1993年龙岩市土地管理局已经登记确认讼争的A2的土地使用权属答辩人父亲陈赐壁所有,A3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适中镇政府所有,该宗地P1-P2-P4-P3-P1所封闭的房间楼下为陈赐壁所有,楼上为适中镇政府所有,登记属陈赐壁所有的房屋因陈赐壁去世由答辩人继承。2、2012年12月9日,P1-P2-P4-P3-P1所封闭的楼上、楼下房间全部倒塌,答辩人为维护自己的店铺财产权利在原地上临时搭盖,于情于理合法,且根据“房随地走”原则,上诉人的房屋已经灭失,也不存在答辩人侵犯上诉人任何权利的事实。房屋倒塌时属于上诉人的二层刀、梁、楼板、瓦盖等已由上诉人拆除取回。答辩人对属于自己专有部分进行临时搭盖,并没有构成对上诉人已经灭失的房屋的合法权益的损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认定“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中心村仰华楼西面的部分房屋,于1993年经原龙岩市土地管理局登记确认其中A2的土地使用权属三被告父亲陈赐壁所有(用地面积23.79平方米、建筑占地11.95平方米、分摊面积11.84平方米),A3的土地使用权属适中镇政府所有(用地面积47.79平方米、建筑面积35.95平方米、分摊面积11.84平方米),该宗地P1-P2-P4-P3-P1所封闭的房间楼下为陈赐壁所有”有异议,认为:1、只有宗地图中A2(1)的土地使用权属三被上诉人父亲所有;2、宗地图中A3共35.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包含A3(2)的土地使用权;3、没有证据证实P1-P2-P4-P3-P1所封闭的房间楼下为陈赐壁所有;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三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除原审认定的“登记属陈赐壁所有的房屋则因陈赐壁去世而由三被告继承”以外)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龙集建(92)字第1552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原审调取的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宗地图中P1-P2-P4-P3-P1所封闭的土地上曾建造有二层楼房,其中一楼为陈赐壁所有的店铺,二楼为适中镇政府所有。上诉人主张没有证据证实P1-P2-P4-P3-P1所封闭的房间楼下为陈赐壁所有,本院不予采信。但一楼房间属陈赐壁所有,不代表该房间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归陈赐壁所有。结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前述土地上二楼的房间于1997年9月22日由上诉人向适中镇政府购买,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前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陈赐壁的用地面积为23.79平方米,分别为建筑占地11.95平方米(4.59米×5.21米÷2)与走廊分摊面积11.84平方米(1.85米×25.6米÷4)等事实可知,陈赐壁与适中镇政府共同对宗地图中界址点P1-P2-P4-P3-P1宗地享有使用权,各享有一半,即11.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审认定宗地图中A2的土地使用权属被上诉人之父陈赐壁所有,A3的土地使用权属适中镇政府所有与事实相符,只是适中镇政府对A3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包含A3和A3(2),即前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地图中界址点P3-P4-P6-P5-P3宗地以及界址点P1-P2-P4-P3-P1宗地的一半。此外,三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其还有其他姐妹,在三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仅由其三人继承父亲陈赐壁房产的情况下,原审认定“登记属陈赐壁所有的房屋则因陈赐壁去世而由三被告继承”不当,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其原审逾期提供的原龙岩县人民法院(80)龙法民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适中镇政府对A3、A3(2)的所有权来源于该判决书,该判决书体现谢启煌与陈赐壁胞兄陈友侨合建三间店铺、一间厨房,陈赐壁卖了一间房屋及一间厨房。经质证,三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谢启煌与陈友侨合建了房屋,该份判决书已经确认其中一半产权归三被上诉人的父亲陈赐壁所有,1993年已登记在陈赐壁名下;上诉人向适中镇政府购买的是一个店铺及位于陈赐壁店铺楼上的房间。本院认为,适中镇政府对坐落于新罗区适中镇中心村仰华楼西面的土地享有的使用权已由上诉人提供的龙集用(2014)第0000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遗失补发)予以证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龙集建(92)字第1552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龙集用(2014)第0000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宗地图中界址点P1-P2-P4-P3-P1宗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陈赐壁与适中镇政府,两人共同共有。原审认为三被上诉人是在其专有部分上进行临时搭盖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于1997年9月22日向适中镇政府购买原建在界址点P1-P2-P4-P3-P1宗地土地上的房屋后,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其长期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直至该房屋倒塌。只是,房屋倒塌灭失后,上诉人对该房屋已丧失合法占有。在上诉人既未取得登记物权又丧失合法占有的情况下,其无法对抗三被上诉人未经审批的临时搭盖行为,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三被上诉人拆除搭建在前述宗地土地上的临时搭盖的一半及赔偿占用费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陈如州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法院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庄 小 鹏代理审判员 刘 亚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廖毓斌(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