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某与施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施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许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茆庆珍,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桂成,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傅明新、汪伟,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与被告施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茆庆珍、李桂成,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傅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25日举行定婚仪式,被告就此索要彩礼12080元及价值4403元“两金”,后因被告要求更多礼金致使双方分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礼金,被告均已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6483元。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同意定亲礼金按11000元计算。被告许某辩称:被告实际收到定亲礼金11000元,该礼金按农村习俗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定亲后至今已达1年半,上述款项部分已被被告生活所用,另一部分在到原告家探望原告家时购买礼品所花费。证人蒋某不是媒人,也不是当事人,对彩礼数额不可能知道,其陈述的内容仅仅是听他人的传言,且其未到庭作证,故不予认可。“两金”认可,价值仅仅为2073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25日举行定婚仪式,原告方按当地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定亲礼金11000元并购买了戒指和项链。后因双方就结婚聘礼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彩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灌南县金店有限公司销售联单经质证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请求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法院应予支持,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所明定。本案原、被告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最终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定亲后双方存在一定的交往,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2000元。被告拒绝偿还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彩礼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