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卢云莲与张友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云莲,张友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卢云莲。被告张友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不详。原告卢云莲诉被告张友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友忠、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云莲诉称,2015年3月28日11时4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轿车,沿上黄集镇行驶至上黄西环路时,与张友忠驾驶的苏D×××××重型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溧阳市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张友忠无责任。张友忠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79.6元。被告张友忠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苏D×××××轿车行驶至溧阳市上黄镇西环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张友忠驾驶的苏D×××××重型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前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64元;该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休息两周。2015年6月19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张友忠无责任。被告张友忠驾驶车辆苏D×××××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957.6元(1064元*90%)、误工费1022元(73元/天*14天),合计197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证明、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张友忠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认定张友忠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于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64元,误工费1022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687元/年,即73元/天*14天),合计2086元。根据法律规定及行业统计,医疗费中10%属医保外用药,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按责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合计1979.6元(医疗费1064元*90%+误工费10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云莲各项损失合计197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市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刘金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