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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赵学庆、解永君与张云娥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学庆,解永君,张云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学庆,男。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永君,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娥,女。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学庆、解永君因与被上诉人张云娥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学庆、解永君,被上诉人张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云娥原审诉称,2015年3月12日17时许,张云娥到利津县夜市街东首经营餐饮,解永君对张云娥摊位位置不满,与张云娥发生争吵,并将张云娥的货物扔掉。随后解永君电话通知赵学庆,赵学庆到来后对张云娥进行殴打,张云娥受伤住院。张云娥的损失经公安机关调解,赵学庆、解永君未予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学庆、解永君共同赔偿张云娥医疗费4066.96元、误工费2370.24元、护理费88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7596.04元,诉讼费用由赵学庆、解永君负担。赵学庆、解永君原审辩称,赵学庆、解永君系夫妻关系。本次纠纷的起因是张云娥抢占解永君的摊位,殴打解永君,并将解永君的爆米花扬在地上。赵学庆到现场是为了拉架,没有殴打张云娥。赵学庆、解永君在纠纷中没有不当行为,不同意赔偿张云娥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云娥与解永君常年在利津县城夜市街与津二路路口摆放摊位,张云娥卖烤鱿鱼,解永君卖爆米花。2015年3月12日,解永君先摆放好摊位,17时许张云娥到来后将摊位摆在解永君东边,解永君认为张云娥的摊位妨碍其生意,遂让张云娥离开,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随后解永君电话通知丈夫赵学庆,赵学庆到后与张云娥又产生争执。2015年3月12日,张云娥在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9天,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身体多处挫伤”,并产生医疗费406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出院时医生医嘱建议张云娥需院外休息15天。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利津县公安局因本次纠纷对赵学庆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赵学庆得知解永君与张云娥发生争执后,赶到现场将张云娥打伤,应对张云娥的损失医疗费4066.96元、误工费1921.45元、护理费29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承担赔偿责任。张云娥自认与解永君厮打过程中,并未受伤,故解永君不应对张云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学庆赔偿张云娥医疗费4066.96元、误工费1921.45元、护理费29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6551.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张云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学庆、解永君负担。赵学庆、解永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解永君与被上诉人张云娥因摊位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赵学庆是拉架,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根据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就认定上诉人赵学庆殴打了张云娥,但是刘某某的证言存有很大疑点,刘某某没有出庭作证,仅是写了书面证言,没有经过庭审与质证,其证言不得作为判案的依据。该事件发生的原因系上诉人解永君先于被上诉人到达摆摊位置,但是被上诉人无理取闹,要求上诉人为其腾地方,并破口大骂,将上诉人的爆米花扔到地上。被上诉人张云娥有错在先,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但是原审法院全额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损失。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云娥当庭答辩称,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真实可靠,原审法院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系赵学庆打伤,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刘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原审法院审查,证人与被上诉人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真实可靠。上诉人赵学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夺过马扎后在被上诉人身上划了几下,解永君也说赵学庆拿马扎吓唬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的受伤部位在头部与背部,不可能是其自己用马扎打伤的。二、被上诉人对自己受到的伤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与解永君之间的争吵,并不是赵学庆打伤被上诉人的理由。且争吵并不是被上诉人引起的,争吵发生时,赵学庆并不在现场,是接到解永君的通知后赶来的,且当时被上诉人已想离开,是二上诉人不让其离开,并终将其打伤。因此,被上诉人对自己受到的伤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赵学庆全额赔偿被上诉人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是否正确。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利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赵学庆来到现场后,对张云娥进行殴打。”并决定对赵学庆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且已执行完毕。赵学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那个卖鱿鱼的女人的眼眶让我打肿了。”行政处罚书及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或制作的,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原审中,证人刘某某虽未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依法对其进行了调查,并制了作调查笔录,且该调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采信利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并结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原审庭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的病例等证据,综合认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赵学庆将其打伤的证据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并依据证据规则综合认定上诉人赵学庆应对被上诉人因受身体受到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上诉人赵学庆主张未打被上诉人,但其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学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云代理审判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