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执字第14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斌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斌,许明,赵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执字第1421-4号申请执行人许斌,个体户。被执行人许明,个体户。被执行人赵美玲,无职业,(系被告许明妻子)。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以(2011)临民特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许明、赵美玲共有的位于临河区车站办光明东街盟宾馆住宅楼5单元501室(房权证号:F0××19)住房一套予以查封。又于2013年9月10日以(2013)临法执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许明、赵美玲共有的位于临河区车站办光明东街盟宾馆住宅楼5单元501室(房权证号:F0××19)住房一套予以续查封,现查封期限又将至,需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许明、赵美玲共有的位于临河区车站办光明东街盟宾馆住宅楼5单元501室(房权证号:F0××19)住房一套。二、被执行人许明、赵美玲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许明、赵美玲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许明、赵美玲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郝永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解凯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