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494号原告马某,个体户。被告李某。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汉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仁宾担任记录。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期2个月,即到2015年5月10日止,有被告所写的《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明5原告马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定于2015年5月10日归还。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有被告所写的《借条》为据,《借条》载明:“本人李某今借到马某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整(¥130000元),借期2个月,即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借款人:李某,2015年3月10日。”该借款未约定还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催收未果,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有其所写的《借条》为据,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被告李某拒不归还,这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李某应负归还原告借款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归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归还原告马某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汉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陆仁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