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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航龙汽车配件厂与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航龙汽车配件厂,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696号原告:玉环县航龙汽车配件厂。法定代表人:董西松。委托代理人:朱启元。委托代理人:厉健。被告: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建平。委托代理人:周体。原告玉环县航龙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启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成立于2003年10月,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主要经营汽车车桥的制造加工。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车桥原材料、配件设施等,被告支付相应货款。2015年7月21日,经双方对账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027元。目前,被告陷入困境、全面停业,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0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货款金额94027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对账函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027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94027元。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027元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紧固件等,双方未签订供货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形成对账函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027元。另查明,被告从2015年7月中旬开始处于停产歇业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主张未拖欠货款且支付期限及支付条件未成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玉环县航龙汽车配件厂货款94027元;二、被告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玉环县航龙汽车配件厂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40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1元,减半收取1076元,由被告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1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