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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努某、则某、赛某、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尔艾力·阿不都热,则某,赛某,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9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努尔艾力·阿不都热合曼,化名艾克拜尔·艾合买提,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2011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乌其坤·莫合买提,新疆百丰天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则某,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赛某,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迪某,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尔艾力·阿不都热合曼、则某、赛某、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婷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及维吾尔语翻译依力哈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努尔艾力·阿不都热合曼、则某、赛某在本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酒店往旺角皮具城方向的路段,趁被害人肖某甲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则某、赛某负责掩护、望风,被告人努尔艾力·阿不都热合曼动手盗得被害人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IPHONE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26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2015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努尔艾力·阿不都热合曼、则某、赛某、迪某在本市越秀区桂花岗公交车站往环市路方向路段,趁被害人钟某乙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则某、赛某和迪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努尔艾力·阿不都热合曼动手盗得被害人放置在挂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800元、银行卡5张、身份证1张、居住证1张),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努尔艾力·阿不都热合曼、则某、赛某、迪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努尔艾力·阿不都热合曼、则某、赛某、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努尔艾力·阿不都热合曼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努尔艾力·阿不都热合曼否认参与第一宗盗窃,承认参与第二宗盗窃,对指控其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参与第一宗盗窃的指控不能成立,对指控被告人参与第二宗盗窃不持异议,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努尔艾力·阿不都热合曼从轻处理。被告人则某否认参与第一宗盗窃,承认参与第二宗盗窃,对指控其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被告人赛某否认参与第一宗盗窃,承认参与第二宗盗窃,对指控其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被告人迪某承认参与第二宗盗窃,对指控其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努尔艾力·阿不都热合曼、则某、赛某在本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酒店往旺角皮具城方向的路段,趁被害人肖某乙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则某、赛某负责掩护、望风,被告人努尔艾力·阿不都热合曼动手盗得被害人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IPHONE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7226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2015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努尔艾力·阿不都热合曼、则某、赛某、迪某在本市越秀区桂花岗公交车站往环市路方向路段,趁被害人钟某甲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则某、赛某和迪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努尔艾力·阿不都热合曼动手盗得被害人放置在挂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1800元、银行卡5张、身份证1张、居住证1张),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努尔艾力·阿不都热合曼、则某、赛某、迪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缴获被害人钟某甲被盗的钱包1个、银行卡5张、身份证1张、居住证1张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3日其途经案发现场路段时,被被告人努尔艾力·阿不都热合曼、则某、赛某盗窃其手机的经过。2.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3日其在案发现场路段目睹被告人努尔艾力·阿不都热合曼、则某、赛某盗窃被害人手机的经过。3.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4日其途经案发现场路段时,被人盗窃其钱包的经过。4.证人地里木拉提·艾尼瓦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24日其目睹四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具体经过。5.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6.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的具体情况。7.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5]3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具体价格。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明缴获被害人钟某甲被盗的钱包1个、银行卡5张、身份证1张、居住证1张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9.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侦查四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归案的具体经过。10.被告人努尔艾力·阿不都热合曼的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1.被告人努尔艾力·阿不都热合曼、则某、赛某、迪某的供述,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第二宗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12.被告人努尔艾力·阿不都热合曼、则某、赛某、迪某的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对于被告人努尔艾力·阿不都热合曼、则某、赛某否认参与实施第一宗盗窃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肖某乙指认被告人努尔艾力·阿不都热合曼、则某、赛某于案发当日结伙盗窃其手机,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在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努尔艾力·阿不都热合曼、则某、赛某均参与实施该宗盗窃。被告人努尔艾力·阿不都热合曼、则某、赛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努尔艾力·阿不都热合曼、则某、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努尔艾力·阿不都热合曼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各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努尔艾力·阿不都热合曼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努尔艾力·阿不都热合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三、被告人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四、被告人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五、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9026元发还本案被害人(其中肖玲7226元、钟东康1800元,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鸿志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人民陪审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唐晓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