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凌黎明与黄立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黎明,黄立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凌黎明。法定代理人:凌自强,系原告凌黎明之父。委托代理人:黄致评,营山县小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立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朗池镇新北路66号。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凌黎明诉被告黄立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黎明的委托代理人黄致评,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立兴经本院公告(刊登于《四川法制报》2015年5月28日)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黎明诉称:2013年10月18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黄立兴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营山县小桥镇拱背桥路段时,将行人原告凌黎明撞倒致伤。原告凌黎明受伤后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两次,共住院21天。2013年11月7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黄立兴负全责、凌黎明负无责。2014年5月23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凌黎明的伤残等级等出具鉴定意见:凌黎明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限为95天、营养时限为70天(约2000元)。被告黄立兴为其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378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等。被告黄立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本案中摩托车只有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医疗费,对医疗费、续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不再赔付;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护理时限过长,标准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黄立兴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营山县小桥镇向营山县四喜乡方向行驶,行驶至营山县小桥镇拱背桥路段时,将行人凌黎明撞倒,造成凌黎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凌黎明住院27天,住院期间费用37054.7元,另有门诊费827.91元。2013年11月7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营公交认字(2013)第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立兴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凌黎明无责任。2014年5月23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3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凌黎明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限评定为95天、营养时限评定为70天。被告黄立兴为其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凌黎明出具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两次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出示的证据:保单及保险条款,付款凭证等证据;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营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被告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黄立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凌黎明无责任”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事故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承担责任,其余赔偿责任由被告黄立兴全部承担。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算账时予以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一、医疗费:原告凌黎明的医疗费37882.61元予以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凌黎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凌黎明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一定的营养帮助恢复健康,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四、护理费:原告凌黎明护理时限以鉴定意见的95天为准,本院酌定每天按90元计算,护理费为855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凌黎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5790元,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788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550元、伤残赔偿金15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9852.61元。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凌黎明赔付3934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还应向原告凌黎明赔付29340元,余下的30512.61元由被告黄立兴向原告凌黎明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凌黎明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39340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实际再赔付29340元;二、被告黄立兴向原告凌黎明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30512.61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黄立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绍斌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人民陪审员 罗天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骆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