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7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李畅、魏巍,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畅、魏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湖北日报传媒集团楚天都市报广告部地产部总监期间,于2013年12月得知公司客户武汉芳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楚天都市报有奖励广告返版。被告人王某某便找到该公司负责人沈某某,隐瞒上述事实,并谎称能够为沈某某争取到广告返版,以需要“办事费用”为由,于2014年1月20日,在武汉市武昌区东湖林语茶社73号,骗得沈某某的人民币39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告发归案,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还赃款人民币39万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相关书证;3、证人李某、钟某、肖某的证言;4、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通话录音等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积极退赃,造成损失较小,且获得被害人谅解、愿意缴纳罚金,悔罪态度明显、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湖北日报传媒集团楚天都市报广告部地产事业部总监期间,于2013年12月得知客户武汉芳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楚天都市报有奖励广告返版。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找到该公司负责人沈某某,隐瞒上述事实,谎称能够为沈某某争取到广告返版,以需要“办事费用”为由,于2014年1月20日,在武汉市武昌区东湖林语茶社73号,骗得沈某某的人民币39万元。事后,沈某某发觉被骗报警,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归案。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还赃款人民币39万元,取得被害人沈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和案件侦破的情况。2、书证。湖北日报传媒集团职务聘免文件、聘用合同书、聘用人员履历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受聘于2011年1月担任楚天都市报广告部地产事业部副总监,于2012年12月担任楚天都市报广告部地产事业部总监。楚天都市报广告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王某某提交的辞职申请,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从楚天都市报广告部辞职。楚天都市报广告部出具的与武汉芳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协议、返版奖励明细表和情况说明,证实武汉芳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依据协议约定享有返版奖励。被害人沈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骗人民币39万元的来源。被害人沈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代为全部退赃人民币39万元。3、证人证言。李某陈述:“我从2004年到2014年6月担任湖北传媒集团楚天都市报广告部地产部内勤,主要负责日常的广告发稿、账务核对、返版核对。武汉芳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我们的广告代理公司,2013年年底,我在整理报表时发现该公司有一笔价值39万元的返版奖励一直没有用,后来主任王某某在核对账目时我将这个情况告诉了他,他后来是怎么处理的我就不清楚了”。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年底得知武汉芳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价值39万元的广告返版奖励未使用。钟某陈述:“我于2014年3月任楚天都市报广告部负责人。我们广告部依据合同以返还免费广告版面的形式给广告代理公司支付奖励,这种情况很多,流程是具体业务部门提出报告,经广告部审批后交由集团计财部审核通过并备案后方可使用。经核查,我们在2014年元月并未给武汉芳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笔39万元的额外返版奖励,未发现有请示报告和批示”。证实2014年元月楚天都市报广告部并未额外对武汉芳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返版奖励。4、被害人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武汉芳菲文化传播公司于2008年成立,我持股90%,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从2008年左右,公司和楚天都市报有业务往来,主要是做房地产广告代理,与地产部的总监王某某联系。2014年元月上旬,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是以我公司的名义额外申请到一笔价值39万元的返版政策,领导已经签字审批了,没有问题,我公司可以用,但是报社领导要过年了,有些费用不好走,让我给他准备39万元。因为有些工作受制于他,公司也没有亏什么,我就被迫同意了。2014年1月20日下午我从银行取了40万元人民币,将其中39万元用一个布袋子装好后,联系王某某,他说在东湖73号餐厅吃饭,让我过去一起吃。吃完饭,我和王某某两人在餐厅门外的树下,我将装有39万元现金的袋子交给了他,他专门叮嘱我不要跟任何人讲,就开车走了。这之后我一直以为不妥,就安排公司的员工到报社核实有没有39万元返版的事,又找到广告部的老总,对方说没有查到该39万元返版的报告。后来我们通过报社的渠道才了解到,王某某所说额外的39万元返版是不存在的,我公司从2012年至2013年底返版冲抵广告发稿后,还结余有价值39万元的返版,我公司还没有使用,实际上这39万元的返版是属于我公司的,王某某利用信息不对称骗我这结余的39万元返版是他争取的来的”。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底我准备从楚天都市报广告部地产部离职,沈某某是楚天都市报的广告代理商,我之前在工作方面给过她很多照顾,就想在离职前找沈某某弄点钱。我通过职务关系知道她的公司有一笔39万元的广告返版,本来就是属于她的公司的,当时因为她没有对账,也可能是忘记了,她不清楚有这一笔广告返版。我就在2013年年底的时候跟沈某某说为她争取到了一笔额外的39万元的广告返版,快过年了,领导要打点,要她跟我准备30万元现金,她当时就答应了。过了一段时间,沈某某跟我联系说钱准备好了,在2014年1月份的时候,在东湖林语茶社门口,沈某某给了我一个装有现金的布袋,里面有39万元现金,我收下了”。证据5、6项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39万元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被害人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公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全部退还被骗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魏波人民陪审员廖瑶人民陪审员熊艺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黄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