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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法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陈久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陈久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张建华,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陈久生,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张建华诉被告陈久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羽适用简易程序,在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陈久生为其侄子陈某某担保在我处借款5520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清,当时约定利息每元每月0.05元,经我多次催要借款人陈某某失联,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起诉担保人陈久生,要求被告速还借款本金5520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法定利息给付至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并由被告陈久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久生辩称,这笔借款是2013年10月份借的,拿的现金。现在陈某某联系不上了,当时也做手续了,因原告催要2015年3月份我和借款人又重新给原告打的条,将2013年的条抽回来撕掉了。借款时本金是30000.00元,当时将利息打到本金里,所以有55200.00元这个数,我们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0.06元,陈某某跟我说他给过原告1800.00元利息,什么时间给的我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两份证据:1、2015年3月22日二被告所出具的借据一枚;2、2015年5月22日被告陈久生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保证书一份。拟证明陈某某借款及被告为此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陈久生质证:两份手续是2015年3月份原告找其,其将陈某某找到重新做的手续,这里面含本金及利息一共是55200.00元。上述证据上的签名及手印是其本人形成的。被告陈久生在庭审中未提供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及利息为每元每月0.06元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此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陈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5200.00元,由被告陈久生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2015年6月22日不偿还承担逾期利息每元每月0.05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陈某某未偿还,为此依法起诉担保人陈久生,要求被告陈久生偿还借款本金552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法定利率给付利息至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并由被告陈久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久生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久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陈久生应按保证合同之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被告陈久生辩称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及利息为每元每月0.06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法定利率给付利息至利随本清。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按每元每月0.05元给付逾期利息过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在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久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华借款本金552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元,减半收取590.00元,由被告陈久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