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秦某某,男。被告蒋某某,女。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燕、人民陪审员谭联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乔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当年5月1日经衡阳县原秋塘乡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两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原来夫妻关系并无矛盾,但自2005年以来,被告蒋某某跟别人步入基督教,经常外出参加活动,也常带人回家聚会,原告多次苦苦相劝无效。自2007年以来,被告外出至今近八年时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秦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蒋某某的户籍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衡阳县西渡镇新化村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1971年5月1日登记结婚;4、资兴市晋宁社区证明,拟证明蒋某某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4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7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71年5月1日,原、被告经衡阳县西渡镇(原秋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1978年11月生育大女儿秦某甲,于1981年4月生育二女儿秦某乙,于1982年1月生育儿子秦某丙,现三名子女均已成家。2005年,被告蒋某某开始信奉基督教,经常到外面与教友交流。自2007年起,被告蒋某某外出参加基督教后再未回家,也未再与原告联系。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蒋某某因迷信基督教而置家庭于不顾,自2007年起离家至今八年不回,也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对原告秦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秦某某和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龙飞代理审判员 王飞燕人民陪审员 谭联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