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焦XX与被告马XX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XX,马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焦XX,男,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伟,男,1981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焦XX之表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马XX,女,1968年5月6日生,回族,农民,住泸西县向阳乡旧寨村。委托代理人马克月,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焦X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克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XX诉称,我与马XX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27日到泸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马XX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马XX在我家生活了一年左右,两人于2013年11月8日(农历十月初六)到向阳乡帮其亲戚守“三七”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我们守“三七”地近一年,我让马XX回家,其就不跟我回家,要求我到其家上门,但我因有母亲及智障哥哥需要照顾,无法满足其的要求,两人因此事争吵后,马XX回向阳乡旧寨生活,我多次到旧寨叫其回家一起生活,其始终不跟我回家。我和马XX均是再婚,因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两人也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我与被告离婚;二、案件受理费由我承担。被告马XX辩称,一、我和焦XX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只要焦XX同意跟我回向阳生活到我女儿上高中,我就能跟其回家好好生活。二、我与焦XX婚后建盖房屋支出10万余元。我俩在大雨龙村种植烤烟收入5万余元。为了建盖房屋,在逸圃信用社贷款5万元。2014年我俩到向阳乡帮亲戚守三七,收入44700元。以上收入和贷款均用于建盖房屋和归还建盖房屋所欠下的债务。我与焦XX均是再婚,能够在一起生活实属不易,我和焦XX结婚两年就与其建盖起10万余元的房屋,可见夫妻感情稳定。我和焦XX之间的矛盾只是双方没能正确对待并解决,只要双方都能站在对方的立场考虑,问题就能得以解决,这些问题并不必然导致我与焦XX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数额是多少。原告焦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及结婚时间。3.《借条》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经被告马XX质证,其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2年的《借条》不予认可,认为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债务;对2013年的《借条》,认为其并不知情,对其不予认可。被告马XX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7月1日对李四能的《调查笔录》一份(共3页)。欲证明:位于中枢镇大雨龙村的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盖、建盖该房屋的工钱和材料费合计6万多元。2.房屋照片3张,欲证明房屋的现状。3.马XX申请法庭调取的焦XX在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逸圃信用社所有账户的存取款及贷款记录,共8页。欲证明建盖房屋的部分资金来源。经原告焦XX质证,其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进一步举出辅助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焦XX与马XX于2013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5月,双方在焦XX的老房屋地基上建盖了位于中枢镇大雨龙村的房屋。2014年6月24日,焦XX向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逸圃信用社贷款5万元用于建盖房屋。2013年11月8日(农历十月初六),双方到向阳乡为马XX亲戚守“三七”地,得工钱44700元。二人婚后,马XX曾带其读小学的女儿跟随焦XX回大雨龙村生活,但由于生活矛盾,女儿无法在大雨龙村生活。双方因焦XX是否应随马XX到向阳乡旧寨村生活、马XX是否应随焦XX到中枢镇大雨龙村生活发生矛盾。2015年1月,马XX带女儿回到向阳乡旧寨,与焦XX分开生活至今。后焦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重新组建家庭不易,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后应正确对待、妥善处理、积极解决,维持夫妻感情和家庭完整。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离婚后不愿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XX与被告马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倪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云 来源:百度搜索“”